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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9年6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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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6月23日上午对统计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大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作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不得公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政府有关部门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问题应妥善处理,对属于政府部门之间统计工作如何协调和统计数据如何核实、公布的问题,可由国务院作出规定,法律中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资料的公布,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可行的。为与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规定相衔接,建议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上述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等服务。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取得的统计资料,除涉及保密事项的外,都应当公开。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上级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政府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职务晋升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应对统计弄虚作假的行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统计局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对编造或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为防止有的地方领导人为虚报政绩进行统计造假,应改革统计管理体制;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统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统计局提出,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的独立性,国务院于2005年作出了改革国家统计调查队管理体制的决定,设立作为国家统计局派出机构的国家统计调查队,派驻地方承担国家统计调查等任务。修订草案对此作了相应规定。目前国家统计局已向各省(区、市)和多数市、县共派出了1200多个国家统计调查队。国家统计局垂直管理的国家统计调查队和地方政府的统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统计调查等任务,既有利于保障国家统计调查的独立性,也能适应地方政府为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工作的需要。法律委员会建议: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委员们对统计管理体制问题的意见;同时在实际工作中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建议进一步完善对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机制。对修订草案关于统计管理体制的规定,可以不再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9年6月26日

责任编辑: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