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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0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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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种子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企业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保护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对种子法予以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十五条保留现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同时将审定范围由法定五种、农业部和各省可以各自确定其他一至二种减少到保留法定五种(即将现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共二十八种减少到五种,保留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其他多数纳入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有些常委委员和企业、科研院校提出,实践中存在审定时间过长、审定权责不够明确、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不利于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建议取消品种审定制度,实行品种登记制度,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科研院校提出,我国商业化育种仍处于发展初期,广大农民获取品种信息的渠道有限,品种审定在促进优良品种的推广方面仍发挥着重要作用,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支撑,改革完善审定制度是必要的,但是目前完全取消时机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研究,建议保留品种审定制度,并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完善审定评价标准:品种审定办法应当有利于产量、品质、抗性等的提高与相互协调,有利于适应市场和生活消费需要的品种的推广。二是加强对品种审定的监督,对品种审定档案实行可追溯管理,公布审定意见情况,品种审定实行回避制度,明确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对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增加规定: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二、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实行推广前的登记制度。有的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品种登记缺乏实践经验,登记范围不能过大、门槛不能过高、程序不能太繁杂,要防止搞成变相“审定”,应当建立由企业对登记品种负责,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机制。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明确实行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二是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文件只作书面审查。已登记品种,发现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撤销登记,并将申请者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三是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撤销登记,发布公告,停止推广。四是明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推广、销售。五是强化企业的责任,企业对其提供的种子样品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行为的,应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有的意见认为,近年来我国作物育种派生品种泛滥、原始育种匮乏,根源在于派生品种的收益与原始品种权人毫无关系,育种家没有创新动力,这一规定有利于鼓励原始创新,是发展方向。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一规定扩大了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品种权所有人权利的保护范围,与我国种业发展的实际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现有条件、能力不适应,法律作出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和一些地方、企业建议,修订草案对此不作规定为宜。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可在修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或者将该条例上升为法律时,统筹研究解决这个问题。

    四、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品种,可以依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有些专家和企业提出,这类企业有能力对自己完成试验的品种负责,建议进一步简化程序,明确规定企业自行完成试验后,即可取得审定证书。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在有关企业“自行完成试验”后,增加规定“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

    五、修订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林木良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有的地方和企业提出,这一规定本意是简化程序,促进优良品种的推广,但在一些地方仍是按照审定办法进行管理,给引种设置了许多障碍,建议完善有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修订草案第五十条规定,种子检验员应经省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有的地方、企业提出,种子检验员经过培训,达到一定专业水平即可,建议取消须经主管部门考核这一行政许可程序。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七、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对种子行政执法机构作了规定。征求意见中,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根据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逐步将其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法律不宜将种子行政执法职能交由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承担,建议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并增加一款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经研究,法律委员会赞同上述意见,并据此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

    八、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科研院校提出,我国种子生产经营者多、杂、散、弱,假劣种子、侵权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比较严重,建议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侵权和无证生产经营等坑农害农、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和实行行业准入的限制,让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地方、企业、科研院校建议结合农业生产特点,明确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品种鉴定,作为执法和处罚依据,以有效打击假劣种子违法行为。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作如下修改:一是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是增加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三是明确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四是增加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五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六是增加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犯罪、被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从业禁止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月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代表,种子企业,育种专家,农民专业合作社或种植大户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针对现行种子法实施中的新情况和实践中反映突出的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植物新品种保护,种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了种子管理者、育种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各方的行为,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侵权种子和无证生产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关规定清晰、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利于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种业健康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现在出台是必要的、可行的。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责任编辑: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