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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5年11月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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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31日上午对种子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31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予严厉惩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农民利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建立育种创新体制机制,国家在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科研育种者的技术权益等方面工作都需要加强,以提高我国种业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加强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建设,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在审定通过的品种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布的相关信息应当保护申请品种审定者的商业秘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在审定通过的品种依法公布的相关信息中应当包括审定意见情况”。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条已明确对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进行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可不再报国务院批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施设备等条件。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提出,上述规定对靠技术创新起步的种子企业来讲门槛较高,特别是对资金的要求,不利于鼓励创新。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后,企业在申请工商登记执照时已认缴了注册资金,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时,不应再对此提出要求。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对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条件的规定。

    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索赔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实践中因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而造成种子使用者损失的赔偿问题,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索赔。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这一条中增加这方面内容。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报备案的,应当给予一定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条第五项中增加相应的处罚规定。

    八、有的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没有经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而发布广告的规定了处罚,对虽经过审定、登记的农作物品种但发布虚假广告的,也应规定相应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若干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责任编辑: 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