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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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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1995年12月20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朱开轩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十几年来,我国的职业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目前,全国已有各级各类职业学校18000多所,在校生800多万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占高中阶段学生总数的56%。此外,每年在各级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厂矿企业接受职业培训的人员有数千万人次。全国已初步建立起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的职业教育体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输送了大批素质较高的劳动者。但是,职业教育在发展过程中也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全社会及有关方面对职业教育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 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职业教育经费不足,缺少稳定的投入来源;职业教育体系有待进一步理顺,职业教育的办学责任有待进一步落实。这些问题的存在,妨碍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使职业教育发展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要途径,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这一根本转变,振兴经济、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为此,迫发需要制定职业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将职业教育改革的成果固定下来,依法保障和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教委从1989年开始着手研究、起草职业教育法。1992年以后,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的发表,党的十四大的召开,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全国人大制定的教育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劳动法中专章对职业培训作的规定,这些都为加快职业教育法的起草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针、思路和立法依据。在起草过程中,我们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和教育法、劳动法为法律依据,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的精神,总结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的经验,并借鉴国外发展职业教育好的做法,经过多次征求各地方、各部门的意见,多次到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专题调查,多次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送审稿)》。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国务院法制局又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调查研究,会同国家教委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职业教育法的调整范围

    职业教育法是教育法的配套法律,同时又与实施劳动法关于职业培训的内容有着密切的联系。职业教育法作为全面规范职业教育活动的法律,它的调整范围不仅应该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而且应该包括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但是,考虑到对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的职业教育以及其他由专门国家机关实施的职业教育有不同于一般职业教育的特点,因此,草案指出这类职业教育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关于职业教育体系

    草案按照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两个方面,就职业教育体系规定: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小学后、初中后、高中后的毕业生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的职业教育体系。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

    三、关于对具有一定困难的社会群体和条件较差地区实施职业教育的特殊措施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据此,草案作出了依法接受职业教育是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普遍实施,需要对具有一定困难的社会群体和条件较差地区的职业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为此,草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组织失业、待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国家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针对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的特殊需要,草案专门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学校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针对农村的具体情况,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业、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农村职业教育,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四、关于兴办职业教育的责任

    依靠政府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是许多国家发展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我国是“穷国办大教育”,就更需要充分发挥各方面举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形成符合国情的职业教育发展路子。与发展基础教育、高等教育相比,发展职业教育更需要、也更有条件动员社会各方面参与。因此,草案分别明确了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等在发展职业教育方面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面向本行业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后备职工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应当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或者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后备职工实施职业教育。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兴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草案还规定:国家鼓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与企业的经营状况有着直接而紧密的联系。发展职业教育既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是职业教育最大、最直接的受益者。据对上海、成都、兰州、洛阳、苏州、重庆等城市的调查,各类职业学校在校生中,属于行业组织、企业办学和联合办学的比例都在80%以上,这说明依靠行业组织、企业兴办职业教育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五、关于条件保障与扶持

    为职业教育提供条件保障与扶持,重要的问题是投入。对此,草案坚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经费的原则,规定:用于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目前,影响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是经费不足,缺乏稳定的投入来源。为了开辟稳定而合理的经费来源,经反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吸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验,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企业应当承担用于对本单位职工和后备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员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员和残疾学员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关于法律责任

    违反职业教育法的行为,绝大多数也就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教育法已经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本法可以不再重复,因此,草案概括规定: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此外,草案仅就违反职业教育法的一种特殊行为,对企业未按本法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责任编辑: 马冬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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