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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87)

——1987年8月2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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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8月21日、2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

    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有些地方和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大气污染的治理问题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并在治理任务完成之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污染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关闭或者搬迁。”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造成的危害程度,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治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修改稿第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问题

    草案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不得发给行驶牌证。本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更新;对超过期限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有些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关于机动船舶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问题,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我国过去也未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缺乏经验。对机动车辆中的拖拉机、摩托车和铁路机车排放污染物,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还没有制定排放标准,也缺乏必要的监测手段。至于汽车,据武汉、重庆、桂林等市反映,现有汽车约有40%-50%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这些已经行驶的汽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实际上还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不好执行。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同时,建议参照水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8月22日

责任编辑: 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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