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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2年12月24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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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旅游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旅游企业和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省、自治区调研,听取地方意见;并就草案的主要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国家旅游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旅游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3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旅游法(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关于旅游的定义规定,旅游是指自然人从事休闲、娱乐、游览、度假、探亲访友、就医疗养、购物、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文化、体育、宗教活动等行为。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旅游定义范围过宽,一些活动如探亲访友、参加会议及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等不应属于旅游活动,同时,将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定义为旅游还容易造成公款旅游的误解,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关于旅游定义的规定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合并修改为:在我国境内的和在我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休闲、游览、度假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二、草案第九十七条第一项将景区界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游览场所或者区域。有的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只要是供游客参观、游览的场所都应受本法调整,实践中一般也不以是否营利对景区作出区分,以是否营利作为划分景区的标准不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

    三、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建议,为适应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要,应明确规定公益性文化场馆等应逐步减免门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依法需要保护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四、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保护旅游资源,改善旅游环境,草案应细化有关景区流量控制的规定,建议增加门票预订和流量信息通报等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部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五、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旅游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切实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完善以下规定:一是增加规定旅游者具有对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与知情权,旅行社应向旅游者详细说明旅游合同中的行程安排等重要事项;二是规定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受便利和优惠;三是增加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四是增加旅游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旅游活动涉及面广,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应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应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工商、质监、交通等执法部门综合执法作出规定。同时,应增加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质监、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为制止违法行为和保全证据,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同时,增加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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