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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气候变化有关国际法律责任探究

全国人大环资委调研室副主任 翟勇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10年3月1日 18:40:02

    随着国际社会特别是政治家们对气候变化问题重视的不断升温,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理念和主张也不断“出新”。但这些“新理念”更多的并非是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科学上的认知,而是基于对自然和科学非客观和非全面认知所形成的政治、法律意义上的认知。

    这些认知的核心思想是基于对客观世界和人类社会如下几个方面的判断:一是认为世界正面临着危险的气候变化;二是认为人类正在以不可持续的速度消耗自然资源,使得人类正在进入一个“自然信用”的困境之中它的损失有可能使金融危机的损失相形见绌;三是认为世界各国关注的重点是经济复苏,而忽视了由气候变化带来的陆地和海洋生态系统退化,进而将导致的全球性贫困加剧和社会不稳定的挑战。

    于是,基于这样的判断,政治家们和那些服务于政治家们的学者们便提出了诸多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新理念”。这些“新理念”主要围绕减排温室气体的国际法律责任问题提出,但却超出甚至违背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公约》及其《议定书》)关于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的有关规定,提出诸如“大国责任”、“新兴经济体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的责任”、“25个主要排放国家”、关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障碍”等。归根结底就是谁来作为减排温室气体这一国际法律义务的责任主体。这些“新理念”的提出,无疑是要改变现行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规则,即通过从主体上改变进而实现对整个国际法律规则的改变,使正在生效的国际法失效,使国际法改弦更张。

    一、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责任“新理念”的提出

    “新理念”的提出,有其一套系统的主张,其核心目的是改变现有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方法是提出一系列误导性的事实和结论蒙蔽公众,诱导国际社会;回避完整的科学结论,片面引用科学结论;回避甚至否定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框架;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责任主体上做文章,以实现改弦更张的目的。

    (一)《议定书》到期的虚假事实 

    从2005年起,一些国际政治家们,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政治家们,开始提出所谓2012年《议定书》到期后的所谓“后京都时代”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新规则问题。而事实上,2012年《京都议定书》并没有到期,仅仅是《议定书》规定的第一承诺期到期,第二承诺期开始。政治家们试图运用偷梁换柱的方式给不知情的国际社会公众以错觉,让人们误以为2012年后是新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的开始,把公众的注意力引向制定新规则上,造成《京都议定书》“寿终正寝”,需要重新制定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新规则的虚假事实。欺骗国际社会,并利用国际社会错误的意识导向,压迫各国政府同意国际社会制定新的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规则。但这个手段没有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很小的范围内就告完结,因为各国政府及其谈判人员都十分清楚《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原意,利用误导国际社会来压各国政府及其谈判代表的企图是不可能达到目的的。企图制造《议定书》到期的虚假事实,试图瞒天过海创制新规则

    《斯特恩评估报告》与第四次IPCC报告结论的关系。斯特恩是一位英国著名经济学家,根据英国政府的安排,由其牵头组成一个应对气候变化的经济评估小组,起草了一份报告,即《斯特恩评估报告》,该报告是就气候变化对未来世界经济的影响做出的经济学评估报告。这份报告的出台有其重要的政治意义,有人清楚地认识到,《斯特恩评估报告》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英国以及欧盟推进后京都谈判的总体战略。这份报告充分显示了英国不仅要通过气候变化问题在欧盟内部担当领导者,而且希望在以气候变化为主题的全球事务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为此,英国政府赶在IPCC第四次评估报告之前,精心策划出台了这样一份特殊的报告。对此,可以从国际社会一些知名人士对这份报告的评价中去认识它:欧派克总干事指出:“《斯特恩评估报告》是误导,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只能通过‘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来实现,《斯特恩评估报告》中那些在科学和经济上都站不住脚的情景将于事无补。”英国剑桥大学教授和经济学家从公平的伦理学角度出发指出:“《斯特恩评估报告》的结论隐含了作者对代际公平的观点,0.1%的贴现率意味着当代人必须要把收入的97.5%用于储蓄留给子孙后代,这是根本不现实的;这个报告是一份政治报告,而非学术报告。”美国耶鲁大学教授认为,对气候变化的常规经济学分析显示,最优减排模式应该是初期小幅,中、后期待经济和技术进一步发展后再较大幅度削减,这与《斯特恩评估报告》立即大幅度削减的结论相反。法国模型专家认为,该报告采用简化模型简单外推在方法上是危险的,模型评估对适应的考虑严重不足。澳大利亚Lavoiser集团质疑《斯特恩评估报告》的严谨性,认为气候变化的科学问题已经明显政治化了,警告政府不要受其结论的蛊惑。还有人精辟地说明,这是以科学报告的形式,服务于政治谈判的需要。国内也有人认为,报告不遗余力地强调全球减排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未来实施减排的方案。这个方案也是为未来世界经济的发展指出了一条不利于中国等广大发展中国家和非欧洲国家发展的道路。由此可见,《斯特恩评估报告》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影响IPCC第四次报告的结论,事实上它确实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人们因此对科学报告的结论产生了不置可否的感受。 

    IPCC报告将气候变暖归因于人类活动所排放的温室气体,这也是IPCC历次报告不断论证确认的结果。1990年第一次报告称“近百年气候变化可能是自然波动,或人为活动,或二者共同影响的结果;到1995年第二次报告时,人类活动对地球气候和气候系统的影响已经可以被检测出来;2001年第三次报告则以新的更强证据表明,过去50年增暖可能归因于人类活动;2007年IPCC第四次《报告》将这种可能性从2001年的66%提升到90%以上。”但这一次报告也同时明确了10%的不确定性问题,意味着气候变化有10%的可能性与非人类活动有关。尽管这一比例很小,但也是科学结论的组成部分,而且不论90%,还是10%都不是肯定性的结论,都出自科学的判断,而客观事实的真实情况如何尚无十分可靠的结论。甚至有IPCC以外的国际气候研究机构提出了与IPCC报告不同,或者与之相反的结论。但国际政治家们拒绝人们谈论10%的不确定性和其他的科学观点,仅仅要人们关注90%的确定性。只要有人谈及10% 的不确定性,就会遭致“对应对气候变化消极”、“对世界不负责任”等的政治攻击。以致造成在更多的情况下,甚至99%的情况下,人们谈论90%的确定性,而不谈及10%的不确定性,片面关注科学结论。

    (二)忽视历史责任和高人均排放事实

    国际政治家比科学家们更加关注气候变化的危险性,权威地强调:“世界正面临着危险的气候变化”;“100多年来,气候变化给地球环境和人类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而有科学家则认为,100多年来,地球上的人类由15亿增加到60多亿,从地质学的角度看,地球并没有发生什么大的变化,所说的诸多负面影响是不存在的。更为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政治家们提出:“在许多国际事务中气候变化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包括有关发展、贸易和安全的事务,使人难以理解这样的事实是怎样产生的。根据夸大的气候变化的危险性和紧迫性,政治家们提出采取一系列具体的措施,诸如:

    1.坚决提出将全球增温控制在2℃,温室气体控制在450-550PPM值的所谓长期稳定目标,其目的是要通过这种“紧迫性”和“危机性”的压力,迫使每个国家都参与到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列中,不考虑历史责任和高人均排放的事实。

    2.采取行业减排措施,如在钢铁、水泥、建筑、航空、航海等行业开始实施减排措施,确定具体的减排指标,并一步步推广到更广泛的行业和领域。甚至提出:在某些行业采取某种超越国界的统一政策,其目的在于限制发展中国家在这些领域及其相关产业上的发展。

    3.建立一个全球的碳市场,试图将量化的低碳经济指标写入国际法律文件,意在控制高碳产品的国际贸易,进一步制定“准入”和“配额”制度来限制发展中国家高碳产品进入国际市场;也有的提出建立碳关税,意图实行新的绿色国际贸易壁垒。

    4.动态调整国际法律规则,首先是对附件一国家名录做动态调整,根据每年检测的排放量,决定哪些国家进入附件一国家名录,哪些从附件一国家中撤出,否定依据历史排放责任确立的附件一国家的责任;其次是对长期控制目标进行动态调整,认为“目前的京都框架的缺点之一,是缺少超过五年的确定性,必须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关于新的目标的谈判”。

    5.采用科学上尚存争议,实践中没有充分技术支持和把握的碳捕获和封存等技术,并在所谓“支持知识产权原则下,通过市场机制推动技术转让为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兜售昂贵的“减排技术”。

    (三)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的创立与《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不一致 

     按照《公约》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明确有两个即“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发达国家是主要的减排温室气体责任主体。但一个时期以来,国际政治家们却不顾《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提出了一系列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如所谓“25个主要排放国家”、“新兴经济体”、“大发展中国家”、“大经济体”、“大的崛起中经济体”等,试图通过混淆主体来混淆国际法责任。

    二、对创制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的法律探究

    如前所述,一些国际政治家们提出的诸多所谓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无不将中国包含其中,其目的在于实现让中国承担减排温室气体义务,进而控制中国经济发展的目的,这应当是政治家们创制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的基本目标和最终目的。其方法有多种:

    方法之一是以目前和未来排放量为考虑的重点,忽视历史排放和高人均排放的事实,提出所谓的“主要排放国家”,并试图把减排的责任赋予这样的一些国家,从而使大部分“附件一国家”减轻甚至摆脱历史责任和高人均排放责任,以至最终完全排除“附件一国家”的责任,而中国、印度、巴西等国家的责任会逐渐增大。方法之二是将发展中国家进行分割划分,提出所谓“大发展中国家”或者“发展中大国”的责任,其次是“发展中的经济体”的责任,再次就是“最贫困的发展中国家”或者称“最不发达国家”。这样,首先为“发展中大国”或者“大发展中国家”制定减排指标,承担减排义务;其次是逐步对“发展中的经济体”确定减排指标,承担减排义务;第三,则由于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对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项资金和技术的需求较弱,因此,发达国家基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发达国家对于这些国家的资金和技术援助就自然取消了(这种取消可能是逐渐的,也可能是一次性的)。这样,未来世界中,真正承担减排温室气体责任的就只剩下包括中国在内的,还有美国、印度、巴西等极少数国家,最终实现了总体上对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抑制。方法之三是首先将中国、印度、巴西等从发展中国家中剥离出来,根据其不断增长的排放量,逐渐纳入到附件一国家行列;然后再对附件一国家进行动态调整,即根据每年测定的各国排放量来确定哪一个国家从当年的“动态名录”中剔除,哪一个国家进入“动态名录”中。这样,由于中国的排放量不断增加,并保持最高排放量,因此最终的“附件一国家”就主要是中国、美国、印度、巴西等极少数几个国家。这样,政治家们就顺利地实现了遏制中国等国家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通过偷梁换柱创制所谓国际法律责任新主体,这样大部分发达国家就可以改换承担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主体,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由历史责任者转变为未来的责任者,国际法律责任的真实主体转变为虚幻的主体,国际法律责任的真实主体逃避了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一责任转嫁给了国际法律责任主体责任的受害者,即应当而且合理求得发展而被限制甚至阻止发展的所谓责任者即发展中国家。

    三、对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责任的法律探究

    一个时期以来,许多国际政治家对中国提出这样的问题:即然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已经做出了许多的实行贡献,采取了切实的行动,并明确了具体的控制指标,那么为什么不把这样的指标写在国际法上,即在国际法中明确中国的减排指标呢?对此,国内也有一些人随声附和,认为我们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确实应当承担这样的责任,而且我们已经采取了实际的行动。对这个问题的不理解可能是由于没有搞清一些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问题。

    应当说,在国际上承担应对气候变化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道义的责任,即作为地球上的成员国每个国家都有保护地球的道义上的责任,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责任;另一种责任则不同,是法律上的义务,是指对那些导致气候环境发生改变,造成气候变化的行为,根据国际法确立的特殊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的责任,是一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法律责任。这个责任的确立是依据IPCC科学报告的结论确立的,即由于发达国家200年来从事工业化,大量、无节制使用化石能源,排放温室气体造成的,因此国际法明确了“附件一国家”的责任。这个责任包括具体的指标控制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的内容。中国不是附件一国家,没有历史排放责任,因此不是导致气候变化的责任者,相反是气候变化的受害者,中国因此受到了发展的限制。即然不是国际法律责任者,为什么要中国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中国不承担这个国际法律责任不等于对人类不负责任,相反中国做出了大量实际的努力,甚至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已经为人类做出了实际贡献并继续为人类做出贡献。但无论中国做出多大的贡献,都不表明中国是应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责任者,这是一个法律上类似“罪与非罪”的原则问题。

    中国所应承担的是法律上不带有强制性而仅仅带有引导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而不是法律上带有强制性的附件一国家的责任,是按照《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下,所应承担的“共同”意义下的那部分责任,而不是“有区别”意义下的那部分责任。中国20多年来控制人口增长的努力和近年来大量关闭“十五小”企业,特别是关闭大量小型火电厂的行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一系列措施的采用及其效果,已经很好地履行了自己的国际法律责任。

    总之,如何理解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实际行动及其贡献和是否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关系,是一个理性思维问题,是一个法律原则问题,切不可混淆。

    四、对所谓应对气候变化“大国责任”的法律探究

    一个时期以来,在国际、国内各种会议和媒体上形成了一种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探讨所谓“大国责任”的舆论倾向,这种倾向迎合了一些国际政治家们试图通过改变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来使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律制度改弦更张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就这个问题从法律原理上做出探究,以明确其法律上的不合理性。

    (一)关于虚拟的“大国责任”

    1.“大国”的概念问题。要明确大国的责任,首先需要明确“大国”的含义。这又需要对什么是“大国”做出定量和定性分析。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出发,如果仅仅以人口和土地数量为计算单位来确立什么是“大国”,那么中国应当算作大国,而像英国、法国、德国和大部分欧洲发达国家及日本、新西兰等就被排除在“大国”之外;如果从全面的定量指标如包括政治、经济、国防、社会管理能力、人民生活水平、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化水平等完整的量化指标来衡量,则中国不能算作“大国”,相反前述的那些国家应当算作大国。从定性分析的角度出发,则以衡量一国发展阶段、综合国力、应对各种问题的能力等综合能力建设来考虑,则那些在这些方面具有较高指数,而且国内矛盾较小、对抗不激烈的国家应当算作大国,而如此全面来考虑,中国由于能力很低,则无论如何算不得“大国”。

    2.“大国责任”的认定问题。经过上述考虑的结果确立的“大国”责任,我们说,由于对“大国”的认定标准不同,对“大国责任”的认定标准也不同。根据前面对“大国”的认定,我们需要做不同的解读:首先,仅仅按照人口和土地面积来计算,则中国等大国有“大国责任”,相反,那些土地人口较少的发达国家没有“大国责任”;第二,如果以全面的量化指标为基础作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则中国没有“大国责任”。如果从应对气候变化的特殊责任意义上来说,“大国责任”则被赋予特殊的含义,就是大国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这样的意义下,是将大国与小国责任做出区别,以大国责任为主。但这个责任的确立需要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承担责任的原因;二是承担责任的能力。从承担责任的原因来看,无论是IPCC这一科学报告的结论,还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法律确认,都明确的是发达国家的责任,而不包括发展中国家,这就意味着从承担责任原因上考虑,没有把人口和土地作为衡量的标准;从承担责任的能力上看,假定“大国责任”成立的话,则这一责任应当是建立在国家综合实力基础之上的,它具有可以应对各种危机的能力,在具备综合国力的前提下所具有的承担控制温室气体的资金和技术支持,这同样不以国家土地和人口的多少来作为衡量的标准。所以,无论从承担责任的原因还是从承担责任的能力上去考虑,仅仅以人口和土地资源的数量而被认定的大国中国均不在“大国责任”的行列之中,自然被排除在应对气候变化的所谓“大国责任”之外。这里的所谓“大国责任”与“附件一国家”的责任没有更大的区别,因此,“大国责任”的提法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仅仅是一个虚拟的概念。

    3.关于负责任大国形象问题。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就是要主动承担减排责任,中国在此问题上提出“树立负责任大国形像”有如下几方面的不妥:

    首先,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这个“大国责任”是虚拟的,是实际不存在的,没有可以认定的统一标准,是难以认定的;第二,这个所谓“大国责任”是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违背了《议定书》关于“附件一国家责任”的有关规定,即改变了国际法已经确立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第三,中国树立“负责任大国形象”迎合了一些国际政治家关于“发展中大国”、“崛起的大经济体”、“25个主要排放国家”等应当承担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系列“新理念”的谬说。第四“负责任大国形象”的概念,国际社会是否真实承认。对于这种提法的是否认可,是由各国的根本利益决定的,各国认可他国为“负责任大国”的基础应当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本国的利益基础,即承认他国为“负责任大国”是否有利于其本国的国家利益;二是国家意识形态基础,即是否符合本国意识形态的要求;三是在国际公平、正义原则之下对所谓“负责任大国形像”的承认是否存在,迄今为止,有哪些国家真正认可中国是“负责任大国”,唯利是图是国际政治中各国寻求目标的基础。

    以上问题的提出,意在说明一种理性认识应对气候变化的方法,明确这个问题,应当首先明确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责任的法律基础。对国际公法意义下的责任问题,应当是首先明确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这个主体《公约》及其《议定书》是已经明确了的,不容改变。

    五、对所谓“政府不能强迫私人企业转让技术”提法的法律探究

    国际法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责任的法律基础,对此,国际法通过首先明确责任主体来进一步明确国际责任。国际公法意义下确立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责任,表面上看其主体为国家或地区,但事实上像战争责任中战犯的责任一样,战犯作为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承担国家战争责任。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减排温室气体的责任也同样从国家延伸到个人和法人。国家的直接责任体现为国家政府的责任,主要表现为战争排放责任,是国家对气候变化影响的直接责任。而公民和法人则进一步承担由于工业化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责任,这是国家责任的延伸责任。或许有人从国际私法意义上讨论问题,认为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一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工业化生产排放或者现代化生活排放,虽然导致了对其他国家自然人和法人的影响,但对其责任的追求不能超出国际私法有关冲突规范的原则和界限。

    我们说国际私法主要是讲国内法的涉外冲突管辖问题,即有关冲突规范问题;其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和法人,如跨境婚姻的主体为公民、海商贸易冲突的主体主要是法人或自然人等,不涉及公法问题;但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如前所述,对于排放温室气体的直接责任者需要按照对战争犯追究责任的原则,援引国际公法规则,即以国际公法规则为依据。《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制定,为将跨境自然人和法人排放的责任追究引入到国际公法提供了前提条件,有益于在公法意义下,将承担减排温室气体责任的主体从国家延伸到实际排放者自然人和法人。国家的战争排放责任和工业化国家自然人、法人的工业化排放对他国自然人和法人影响的责任,共同构成国际公法意义下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也实际构成这样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因此,那种以减排温室气体的技术在私人企业者手里,不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无偿援助的主张是不符合国际法有关基本原则的。私人企业家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责任者,因此,具有承担温室气体减排的国际法义务。私人企业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支持是履行国际公约的切实行动,也是不能回避的国际法律义务。

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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