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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情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信春鹰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08年6月29日 15:18:45

    近代以来,在总结人类政治文明和法律文明经验和对各种国家治理方式的优劣得失比较的基础上,伴随着全世界走向现代化的潮流,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接受了法治是人类社会所能够选择的最佳治理方式的理念。为什么说是“能够选择”的最佳治理方式呢?因为法治的优越是相比较而言的。

    和任何社会治理方式一样,法治也有弊端。早在古希腊时代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讨论法律的优劣时,柏拉图就认为应该由哲学家来治国而不能用法学家来治国,就像医生给人看病,哲人治国,一个药方不好用,马上就换一个。而法治讲究程序,程序走完了,人也死了。这个例子不严谨,但是看到了法治繁琐的一面。

    其次,现代社会法治需要很高的经济成本。法治所要求的权利平等、法律职业群体的专业化、司法程序的正规化等等都需要国家的经济投入。法治甚至意味着公民生活成本的提高。在乡土社会,发生在民间的纠纷可能通过本地有声望的长者调解或者仲裁,息事宁人。而法治鼓励人们主张权利,锱铢必较,通过正式机构裁决谁是谁非。享受充分的法律服务要以支付高昂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为代价。国际上对法治程度和经济发展水平的研究表明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关关系,学者概括为“穷国无法治”。

    再次,法治可能会带来“道德冷漠”。法治的理想是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法治轨道,但规则是有限的,丰富的社会生活是规则囊括不了的。有的情况下,严格适用法律可能会忽略道德层面的问题,有的案子法律上没有问题,社会效果可能不见得好。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独特道路

    中国法治模式的特殊性是由特殊的发展路径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1954年我们国家颁布了第一部宪法。毛泽东在谈到1954年宪法的时候说,这部宪法“使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正确的道路可走”,在这条清楚、明确、正确的道路上,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之后两三年时间就制定了731件法律、法令和法规,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起点。总结“文革”十年国家法制遭到严重破坏的教训,邓小平同志1980年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提出了要加强制度建设的思想,他说,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

    在谈到修改宪法的时候,他指出,“要使我们的宪法更加完备、周密、准确,能够切实保证人民真正享有管理国家各级组织和各项企业事业的权利,享有充分的公民权利,要使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要改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982年宪法草案曾经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在四个月的时间里有几亿人参加讨论,提出了大量的建议和意见,很多意见都得到了采纳,这在世界各国制宪史上都是没有过的。在1982年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的指引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开始了历史新篇章。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取得一切成绩和进步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三十年来,伴随着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探索,我们也开始探索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道路。回顾三十年法治建设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这条道路不是照抄或者照搬西方哪一个国家的,而是由我国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

    中国共产党是新时期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设计者和推动者

    首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特点之一是由执政党设计并推动的。作为民族先锋队的中国共产党把自己先进的理念制度化,自己带头并带领全体人民遵守以实现自己执政目标。

    邓小平同志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出了宏伟的建设蓝图。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明确宣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切实贯彻。相比之下我们看到,很多西方发达国家,由于议会党派林立,不同的利益集团明争暗斗,社会管理急需的保护人民利益的法律很难制定出来,美国的枪支管理就是一个例子。

    其次,执政党运用法律力量引导和规范社会行为。西方国家法治发展历史比较长,一个法律规则的产生通常是对一个长期形成的习惯或者习俗的认可。

    而我们国家近三十年来法治建设的道路是,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体目标,从中国的国情和需要出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而不是坐等其“形成”。“建设”的特点是能动建构。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构建良好的法律环境,我们在没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法律来引导和规范这种对中国人来说是全新的企业形式。

    第三,运用国家的力量对社会进行法治精神的教育和法律知识普及。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普及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方面能够和我们国家相比。

    西方国家很少以政府的名义进行普及法治精神和法律知识的活动,它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公共产品,对这种产品的了解、需求和使用是社会层面的事情而不是政府的事情。

    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到现在已经进行了五个五年的普法活动。每个活动都有相应的主题,覆盖社会的各个领域。党中央政治局带头听法律讲座,开了全社会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

    我国法治建设适应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实证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是成功的。它使中国不仅以一个经济大国、强国,也以一个法治大国、强国的形象屹立在世界的东方。

    从法治建设本身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切实贯彻,行政管理体制、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1979年五届人大起至2008年2月底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国务院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600余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7000余件;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600余件;五个经济特区共制定了现行有效的法规200余件。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党的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成为新历史条件下的执政方式。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成为各级政府依法施政的基本准则。

    1999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决定》,2004年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行政立法和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不断推进。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取得显著成效。

    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功能看,改革开放三十年,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我国的现代化进程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邓小平同志讲到评价一个国家的政治体制关键看三条:一是看国家的政局是否稳定;二是看能否增进人民的团结,改善人民的生活;三是看生产力是否得到持续发展。同样,判断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优劣不能依靠抽象的指标,而要看它是否符合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需要。法律是治国之器。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治保障,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

    二、正确认识我国的基本国情,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确方向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不是照抄照搬西方法治模式的结果,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根据中国国情,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努力进行制度建设并带头遵守的结果。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个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它是否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的需求。法治建设要有一定的指标体系,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和国情相适应,中国的问题只能用中国自己的法律来解决。

    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面临很多具有特殊性的问题。我国仍处于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社会的主要矛盾。

    在这个基本背景之下,民主法制建设怎样与扩大人民民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适应,经济发展怎样与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的要求相适应,文化繁荣怎样与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明显增强相适应,社会建设和管理如何和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的深刻变化相适应,等等,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这些问题没有现成的答案。

    按照联合国现代化指数排名,2005年世界上有25个国家已进入以知识化、信息化、全球化为特征的第二次现代化,我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仍然处在第一次现代化的过程中(指工业化和城市化)。在参加排序的131个国家中,中国位居第56位。

    2007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全球第4位,但是人均国民总收入在参加排序的209个国家和地区中排在129位。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2007年上海人均GDP达到8949美元,贵州不到1000美元。2004年不同受教育程度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为大学以上占5.42%,高中占12.59%,初中占36.93%,小学占30.44%。近几年这几个比例有所提高,但是平均受教育年限仍然低于发达国家人均受教育水平,而且低于世界平均水平(11年)。

    这些数字表明,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与工业化、城市化同步的法治,而是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的法治;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在城乡同质化条件下的法治,而是在城乡二元经济没有根本改变,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发展很不平衡而且还面临着差距加大条件下的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尊重和保持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我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积淀了丰富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传统是根植于中华民族特性和土壤中的东西,是法律制度的依托。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既要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也要运用我们自己优秀的法律文化资源,二者不可偏废。

    例如,“和谐”是中华文化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处理社会矛盾方面突出表现为“无讼”“少讼”的价值观,善于用非诉讼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

    孔夫子当过几十天的法官,他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意思是判案子使我和别人一样,我的能力在于使这个地方没有案子。现在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增多,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不能片面强调“权利文化”,鼓励当事人为区区小事就诉诸法庭,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伤害互相间的感情。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制度载体,它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法治模式和西方国家有着根本不同。

    首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西方国家的议会有本质区别。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举产生,不管党派背景如何,都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对选民负责,依法履行职责。而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各党派争权夺利的场所,无论哪个党执政都是要把自己党派的利益最大化。我们国家的立法是党的主张、人民意志和依法治国的统一,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权利和利益。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与西方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有本质区别。根据我国宪法,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和“一府两院”的关系不是对立的关系,各自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三,行政权、司法权对人大负责,不是三足鼎立的关系。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裁判的范围不仅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具体案件,也裁决宪法案件,例如美国总统选举中的纠纷最后由最高法院来裁决。

    而在我国的宪法体制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但不能裁决宪法案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深化司法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有冲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

    (信春鹰,1956年生,1978年应届毕业考入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师从吴大英教授,研究法理学。为文革后我国恢复研究生学位制度后第一位女法学硕士。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本文系作者在“大学习大讨论”专题研讨班上的报告节选)

责任编辑: 苏大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