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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确定环境犯罪法益

刘虹 赵生霞

浏览字号: 来源: 检察日报 2012年8月27日 09:15:26

  环境犯罪,是当今各国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但是关于其实质的内涵,尚无统一定论。目前刑法学界有如下几种说法:一是指通过恶化环境而危及人身和财产的犯罪;二是以破坏环境为媒介,危害人体健康、财产和环境的犯罪,即其需要与人类利益相联系;三是指危害生态系统自身的犯罪。上述各种说法虽然不一,但其实质却大致相同,即环境犯罪是侵犯人的生存权利,给生态和社会带来一定危害的行为。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的不同观点

  对于环境犯罪法益的内容,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对于生态环境自身的良好状态作为保护对象,即注重环境本身的法益保护。日本立法则注重于对于人身的保护,主要注重于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保护,而对环境本身法益的保护是间接的。俄罗斯立法已经注意到对于生态环境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并把生态法益置于人的健康、生命法益之前,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独立的法益进行保护。

  我国刑法在立法上与俄罗斯相似,只是将环境犯罪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亚类罪名。在对其法益即客体的研究上,界内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公共安全说。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认为其客体是公共安全的学者们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这种观点体现了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其特征明显表现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只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间接保护。即对于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目的在于保护人本身的利益,如果对于人类本身没有意义,则无刑事制裁可言。

  2.复杂客体说。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环境犯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表述为两个层次,即环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其次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3.环境权说。该观点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一般来讲,环境权即法律赋予的人类为了生存而有适宜居住环境等的权利以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环境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自然资源。由于权利义务的不可分性,决定了环境权的主体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即意味着“环境自然资源”也要求受到良好的保护。

  4.国家生态安全说。国家生态安全说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生态安全,各种环境犯罪在一定意义上侵犯的是国家的生态环境与生态安全。从一定意义上讲,生态安全也是国家安全的一种,属于非传统安全,保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也应当是国家机构的一项重要责任。

  5.环境保护制度说。该观点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或是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抑或二者都被侵犯。我国大多数刑法学者持该种观点,如非法狩猎罪的客体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6.环境社会关系说。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调整人类与环境各种关系的正常管理秩序。环境犯罪往往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但其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环境社会关系。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法律关系。

  以上各种说法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从类罪的角度进行分析,都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例如环境保护制度说和公共安全说都只是从表面出发,而忽视了环境犯罪的实质内容,从而使其立论有失偏颇,难以包含环境犯罪作为类罪所要保护的所有对象。复杂客体说想全面反映环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但其只强调公民权利,忽略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权利,并且其所列权利过于繁琐,如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而这部分内容完全可以由环境权的内容予以涵盖。环境权的观点乍看似乎最为恰当和适合,但是细看之后就会发现,其对于环境权的理解仅止于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环境权,却忽视了自然环境本身希望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应从环境的人本和非人本主义出发,从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来确定作为学者所说的环境权,这样更加人道化,更符合常理。环境社会关系说仅仅从刑法的一般意义出发,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社会关系,而没有抓住该种犯罪侵犯的客体的最终本质和内涵,因此笔者认为其所犯的错误与环境保护制度说类似,都没有真实反映环境犯罪法益的真实含义,如果将其作为环境犯罪之法益,实为不妥。

  环境犯罪法益内涵的确定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为环境犯罪的实质法益,其有别于环境法益,因为环境法益所涉及的是整个环境法所保护的法益内容。环境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刑法手段,其严厉程度高于其他法律,因此环境刑法法益的内容应该从刑法角度予以界定。

  (一)环境犯罪法益确定的价值取向。一部法律的价值取向决定着其保护观念,在现有的理论中,存在着两种价值取向即人类中心主义和环境利益主义。前者强调人类是自然的主宰,自然是人类一切利益的出发点,人类的生存取之于自然,人类控制整个自然环境。而后者强调的是环境利益的重要性,即人类的一切活动都应建立在尊重自然环境的基础之上。后者是人类反思自己的盲目行为从而确定的结论,这是人类自身观念的一大进步,但是后者只是哲学范畴内的进步,哲学与法学还是有深刻区别的,如果将哲学的观点纳入法学中来,势必造成观点移植上的水土不服,将会导致严重的法学更替或者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即使其有一定的意义,但是从当前实际出发,笔者仍然认为从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出发界定环境刑法的法益较为妥当,其目的是追求人类的利益最优化。

  (二)环境犯罪法益的具体内涵。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应为公民的环境权和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前者属于个体权益而后者属于国家利益,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法益为个体法益和国家法益的集合体。在秩序层次上,环境犯罪的法益表现为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在个体利益层次上表现为公民的环境权,前者是保护后者的必要手段,后者是前者保护的终极目的。综上,笔者将环境犯罪的法益概括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秩序和利益,即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

  1.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当今世界是快速发展的世界,在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势头下,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人类对于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深,国家的生态安全逐步被提上日程,生态安全的保护也逐渐成为国家的安身立命之本。所以,从国家的角度来讲,将生态安全列入环境犯罪法益中是正确的,应该从国家整体的利益出发来更好地把握环境犯罪的法益,为保护国家的生态环境提供保障。

  关于国家生态安全的确切含义,目前尚无一致看法,笔者认为,国家安全中包含了国家生态安全,生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基础,没有生态安全的保障,国家安全也只仅仅是一句空话。我国刑法典总则在关于其总任务的表述中规定了保卫国家安全的任务。根据刑法典的结构,我们不难推断出其也包含了保卫国家生态安全的任务。

  我国现行刑法典虽然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但是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传统的安全观,如看重对于政治、经济、军事和领土的保护,其仍然停留在对统治秩序的维护上,对于生态安全的规定少之又少。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经明确提出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环境安全。故,就法律规范的整体性而言,立法者有必要将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在刑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2.公民的环境权。根据《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环境权指:“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在清洁、优美、适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公民依法享有舒适环境的权利和依法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两项内容。经过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公民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光照权、通风权、清洁水权、安静权、欣赏风景权等,还包括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直接要求被侵害人或通过国家机关要求侵害人停止或排除侵害,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在总论部分有关于环境犯罪的概述,但是没有具体展开。在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环境权的表述。

  公民环境权,首先,其独立于其他传统性权利如财产权、生存权等,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具有独立的价值。其次,环境权具有司法可行性,其救济不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得到保护,而要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才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再次,鉴于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规定的不完备性,导致公民环境权的含义模糊,所以,应该在立法上逐步完善其含义,使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

  公民环境权已被很多国家的法律所认可,我国要在刑法等基本法中明确对其予以规定,使其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同。即从公民的角度对之进行更深层次的论证,以便真正实现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所要求达到的内涵。

  国家的生态安全权和公民的环境权应当是环境犯罪的客体,保护这两项权利不受侵犯、不被忽视是环境刑法的重要使命,而加强环境犯罪及其法益的研究也将使我们更好地把握环境犯罪的本质,从而为理论、司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借鉴。

  (作者单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向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