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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命题之我见

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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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环境法的名称,在环境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以至于关于环境法的名称人们给予了许多不同的称谓。诸如: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生态环境法等。如果说这些名称中的大多数是从各自不同的方面来反映环境法的内涵,并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依据,我们因此可以从各个不同的侧面来理解环境法的话,那么其中之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命题,却让人们理解起来感到有些费解。这主要的原因是这一命题在逻辑结构和内容上存在着两个致命的错误,本文针对这样的两个错误阐明如下的观点。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命题在逻辑结构上的错误

从这个“命题”的字面意思上看,它应当包括“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两个方面的内容,这样的表述在逻辑关系上是十分不恰当的。为了清楚地说明问题,需要首先弄清关于“环境”的基本概念,因为这个概念是如何认识和辨认本文所要说明的这个“命题”的基础和关键。

对于这一概念,学者们有过许多不同的定义,这里引用一种定义来加以说明。这一定义表述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物质条件的总和,是为人类提供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以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和。”(蔡守秋、李启家等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8月版第1)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前述的概念,还是法律的定义,都明确说明了环境的含义中包括资源的内容。

按照前述的那个“定义”,概括说环境应当包含“空间”和“各项自然因素”两大部分。这些自然因素应当主要是指资源,这是由于随着人类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不断地利用自然界的物质,以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以致几乎所有的自然界中的因素都逐渐地带有了资源的含义。而法律的定义中更直截了当地说明了环境包含作为“自然因素”组成部分的各种资源(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等,这些无疑已成为公认的自然资源)。所以,应该说资源是环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一切资源也无不存在于环境之中,这大概是无可争议的人们共同的认识。离开了这个“主要内容”,“环境”就只剩下一个虚幻的空间的概念。而随着人们关于气候资源的阐述,这个空间应当是气候资源的组成部分。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就连这个所谓虚幻的“空间”本身也都带有了资源的含义。我们现在暂且承认这个“环境”即那个虚幻的“空间”在概念上与资源独立存在着(而实际上是不可分割的)。在这样的认识下,我们应该说环境是一个主概念,而资源是一个属概念,两者之间的关系无疑应当是从属关系。如果把环境与资源并列起来,就是把一个事物的整体与其部分并列起来。同时,把二者并列起来也就是把二者割裂开来,使二者各自独立,这就等于割裂了一个事物的整体,改变了一个事物的完整性。

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来分析问题,应当说“环境与资源保护”,应当是包括对环境的保护和对资源的保护这样两件事情,具有两个不同的含义。同时,把“保护”两字与“环境”、“资源”并提,意味着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作为谈论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人们所以要保护环境和资源是为了人类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否则就没有提出上述命题的必要──这里我们假定“环境与资源保护”这一命题是合理的。这样,所提出的“保护环境”就不仅仅是保护环境所包含的空间的概念,而更应当保护的是环境中包含的各种自然因素,即包含着保护供人类生存、发展需要的资源的意思在其中。

按照上述的道理,那么把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并列提出,也就是分别提出保护一个整体和保护这个整体的一个部分(内容部分),这就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即同义反复,是违背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律的。同时,把一个整体和一个整体的部分分开来保护,不知道怎样来分清两个“不同保护对象”的关系。或者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去思考问题,即假定“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并列提出是正确的,即“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包含着各自不同的含义和内容,“保护环境”的意思中不包括保护资源的内容。那么,如果进一步提出问题──抛开对资源的保护,环境保护的对象和内容又是什么呢?按照前述的概念,就只有保护那个虚幻的“空间”了,这个“空间”应当是由大气组成的,如前所述,如今气候也已经成为了资源,那么,那个“环境”还包含什么呢?我们所提出的“保护环境”的概念离开了对资源的保护还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吗?

二、“命题”的内容错误

如前所述,环境与资源保护包括“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两个部分。现在我们就这两个部分从内容上再做分析,需要进一步弄清“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内容和含义。

根据环境的概念,我们明确了对环境的保护包括对“为人类提供生存和发展的空间以及其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自然因素”,即“为人类提供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影响人类生活的各种自然因素”的保护,前面已做出了较为清楚的说明。现在,我们需要对环境保护的确切含义再做清楚的说明。

应当说,只要地球存在,供地球上人类生存发展的“空间”就一定存在,但是那些“各种自然因素”的是否存在就不是那样简单的事情了,它们的许多成份可能因为人类的行为或者自然原因而减少,甚至毁灭,从而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极大的问题和困难。所以,从这样的意义上说保护自然资源是有道理的,但如果对这样的结论做更细致的分析理解,我们又会发现简单做出这样的结论又是不适当的。这是因为,保护环境的基本动机是要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那么这样的条件又是什么呢?简单说就是资源,但并非所有的资源在每时每刻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而需要永恒地予以保护的。当某一物种的数量对人类或者其它物种的生存足以构成威胁的时候,就需要人们调整或改变保护这一物种的方式和观念,甚至要付诸相反的行动。这一道理是十分简单的,需要人们理解的是,我们应当明确保护某一物种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生态的平衡,避免由于生态平衡的破坏而导致自然灾害的发生从而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这一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这就是为什么世界各国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名录都是动态的,是不断进行调整的原因。此外,在探讨生态安全的时候——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人们开始重视对外来物种的控制和遏制,这是因为这种物种会造成对本地物种的绞杀和灭绝,最终导致生态灾难。而外来物种同样是自然资源,如果我们对这种资源予以保护的话,那就意味着灾难。因此,对于外来物种这种自然资源我们是不能强调保护的。

所以,保护环境的根本目的不是简单地为了保护资源,而是保护供人类生存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的自然环境,这种良好自然环境的标志是生态的平衡状态,包括整体的生态系统平衡和局部的生态系统平衡。同理保护资源,也就是由人类保护环境的目的决定的,即为了求得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保护资源从属于保护环境。如果我们对“保护资源”这一概念做更进一步地分析,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上述“命题”的更多错误。

随着人类对资源概念的不断认识以及对自然资源有限性认识的不断提高,对于充分利用可再生资源已经成为未来满足人类对资源需求的重要途径之一,而且关于可再生资源的解释已纳入到资源的概念之中。对于可再生资源,人们的态度已经是十分明确的,就是充分地开发利用,而不是保护。因此,对于可再生资源不是考虑如何保护的问题,而是考虑如何充分、有效利用的问题。因为可再生资源已经不完全是自然平衡状态下的资源的含义,它在一定意义上已改变了作为生态平衡系统组成部分的属性。对于这种资源的保护已丧失了保护生态平衡的意义,甚至是破坏生态平衡。因为如果对可再生资源我们仍然一味地强调保护,不充分地使用的话,我们就只有更多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就可能造成更多生态平衡的破坏。那么,我们无疑就陷入到了违背科学,破坏环境、阻碍进步的错误境地。再从我们的社会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的“可再生能源法”已经明确了对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没有保护的含义在其中,说明国家对可再生资源的态度主要不是保护,而是开发利用。这也证明了关于笼统的“保护资源”概念的提出,是不严谨的,不能得到实践的支持。可见,我们简单地提出“保护资源”的概念是极不科学的,违背了“保护资源”的初衷,是不利于保护资源,甚至是破坏资源的。那么,对于资源的态度我们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表述呢?对此我国宪法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表述即“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综上所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命题在逻辑结构和内容上都存在着问题,把这样的名称作为环境法学的命题,将会把环境法引入荒谬和灾难的境地,最终葬送环境法学。为此,应当废除这样的命题,赋予环境法“环境法学”这一科学命题,它包括关于污染控制理论和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理论的两个科学规范系统的结合,构成环境法学的整个体系。(作者单位: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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