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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一部与时俱进的立法

王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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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们期待已久的新破产法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自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开始起草这部法律以来,国内国际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在过去的12年中,破产法草案经过反复磨砺,终成今日之华章。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法律,只有不断地适应社会需要而自我完善的法律。尽管新破产法还有某些不尽人意之处,但总的说来,这是一部与时俱进、力求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立法,是一部面向市场经济、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立法。这部立法所取得的重要进步,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着眼债务清偿,重视市场信用

        在新破产法以前,我国的破产立法主要是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这部法律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二是过分倚重政府权力。这种情况是由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其后,我国又陆续制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和关于商业银行破产的商业银行法第71条,以及关于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若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总之,各种市场主体没有统一适用的破产法,还有众多的市场主体在破产问题上无法可依。

        1994年全国人大起草新破产法时,一个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制定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统一的破产法。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首先就是主体平等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市场经济也要求法制的统一性和透明性。因此,新破产法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法律的适用范围问题。

        从1994年到1995年,起草小组就适用范围问题广泛地征求意见,取得了以下共识:第一,打破所有制界限,为各种市场主体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将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原来的企业法人扩大到包括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但是,在新破产法要不要对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问题(主要是职工安置问题)作专章规定的问题上,还存在着争论。1995年的破产法草案中,设有“国有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专章。这是与当时国有企业破产问题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相适应的。到2000年破产法起草工作再次启动时,情况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经过多年的努力,国企破产问题作为一定历史阶段的特有现象,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缓解。另一方面,1997至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使人们对保护金融债权的重要性有了新的认识。结果,草案将国企破产的特殊问题授权给国务院另行规定,同时将维护债务清理秩序作为起草工作的着力点。这样,破产法在性质上发生了一个重要的转变:如果说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是配合国企改革的特别法,那么新破产法就是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普通法。

        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另一个要求就是转变政府职能。以往那种政府操纵下的破产程序,具有政企不分、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特点。新破产法清晰地界定了企业与政府的责任边界,以及政府与法院的权力边界。这有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程序公正的干扰。同时,新破产法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例如,尊重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取消了须经政府批准的前置条件;破产程序中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均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强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的监督权;和解程序完全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废弃了过去那种将和解程序与政府整顿“捆绑”进行的立法方案。


        二、注重企业拯救,强调社会利益

        新破产法起草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企业拯救。早在1995年,草案就参考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设立了重整制度。这一设计从一开始就得到了中央各部门和学术界的广泛认同,并在1999年得到了中央最高领导层的充分肯定。

        诚然,企业破产法(试行)也很重视企业拯救,并专章规定了“和解和整顿”制度。但是,不同的是,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在重整程序中,企业拯救的任务交给了重整企业和专业管理人。其次,法律规定了一系列保护企业继续营业的措施。第三,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权、监督权和议决权。第四,重整计划体现了债权让步与营业振兴有机结合的综合治理思想。第五,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多方参与、合作共赢的精神。第六,重整制度采取了一些防止程序滥用的措施,如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限、终止重整程序的事由、债务人自行营业情况下的管理人监督等。第七,新破产法还将重整程序适用于有可能发生破产原因的情形,体现了“早期拯救”的思想。

        一些国家在制定重整制度时,基于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相调和的思想,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给司法干预留有一定的空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尤其强调企业拯救对于保护生产力、维持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因此,新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建立了在重整计划未获通过时人民法院依据一定条件强行批准的制度。


        三、规范破产程序,维护交易秩序

        企业破产法(试行)在实施过程中,长期受到“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困扰。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过于笼统,漏洞较多,可操作性较差。这种情况导致了交易环境的恶化,增加了金融危机的隐患。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题为《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重要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当前的经验已经表明,缺乏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可能加重经济危机和金融危机。没有确定无疑地得到适用的有效程序,债权人可能无法收回他们的债权,这将对信贷在将来的可用性产生有害影响……有序和有效的程序的稳定适用对于促进增长和竞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这样的程序导致债务人对责任承担的更高谨慎,并导致债权人对扩大信贷和重组债权的更大信心。”在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中,建立“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是一个重点目标。为此,新法作出了一系列规范破产的制度安排。例如,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公告和接管程序;建立管理人制度,对管理人的任命、更换、资格、职权、报酬、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各种破产无效行为,并分不同情况加长了这类行为的追诉期。尤其重要的是,新法创立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使债权人集体能够适时监督管理人和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

        新破产法还注意发挥其改善企业治理的作用。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对破产程序前行为的追究,包括对债务人经营失败的个人责任的追究、对程序开始前的欺诈性交易和转让行为的个人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个人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行为的追究。这是从源头上治理破产逃债等不法行为的积极措施。正如世界银行在2003年《有效的破产和债权人权利制度的原则与指南》指出的:“关于管理董事和高级职员对其在企业处于财务困境或破产情况下做出有害于债权人的决定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则,将有助于增进有责任感的公司行为并培育理性的风险决策。”  

        新破产法也十分注意对管理人的约束,除了规定管理人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债权人集体对管理人的监督外,还规定了管理人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四、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和谐共存

        在破产事件中存在着多方利益冲突。如何使破产程序成为各方“人人各得其所”的正义实现过程,不仅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新破产法将保护劳动者权利置于突出地位。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程序方面,赋予职工和工会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和表决重整计划的权利。在实体权利方面,对职工债权的细目做了列举规定并将其置于破产分配的优先地位,规定了在重整、清算时对这些债权的特别保护措施,还规定了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的义务。

        在新破产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关于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曾一度成为争论焦点。这实际上是一个要不要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中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做法普遍化和长期化的问题。在以往的“政策性破产”实践中,银行的债权损失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中央财政直接或间接承担的,而中央财政承担的损失则是由消灭亏损源而节省的财政资源填补的。可以说,这种措施是国有经济内部分配改革成本的策略性安排,而不是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性安排。已经通过的新破产法,最终采用了一审稿的方案: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中,担保债权在担保物上享有最优先的受偿的地位;无担保的财产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用于破产分配;在破产分配中,职工债权处于最优先受偿地位。这一方案对职工债权的保护水平,达到了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的要求。而它对担保债权的保护,也符合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这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并将最终使企业和职工受益。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十分常见。因此,坚持集体清偿原则,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是实现债权人利益协调的根本路径。新破产法在这方面采取的措施有: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个别清偿的撤销制度;规定共同承担破产成本的共益债务制度;规定各种债权的具体申报方法;规定担保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规定债权人会议无法表决通过某些事项而使程序陷于僵局时人民法院的裁定权,以及债权人对裁定不服时的复议申请权。


        五、注意国际接轨,照顾中国国情

        新破产法在起草过程中十分注意学习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并保持了与国际社会的经常性对话。以重整制度为例,起草中曾参考过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的立法,并与国外的专家学者进行过广泛的交流。例如,防止滥用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就受到了美国律师和学者对其破产法第11章的批评意见的启发;对重整期间的时间限定,吸收了法国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营业事务的监督规定,也是在比较了多个国家的经验并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后确定的。

        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正值国际破产法改革高潮。其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IMF)、经合组织(OECD)、亚洲开发银行(ADB)、国际破产协会(INSOL)等召开过许多以破产为主题的国际会议。这些会议均邀请了我国破产法起草专家参加。在此期间,这些组织还发表了有关破产法改革的一系列指导性文件。这些文件也为我国破产法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这些年来  国际社会对破产法改革的目标和准则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主要有:第一,可预见性,即破产法应该使市场参与者对破产的风险和后果有明确的预见,从而成为自己的行为选择的依据;第二,公平待遇,即破产程序应当公平地对待破产事件涉及的各种主体的权益;第三,透明度,即破产程序的操作应当公开透明;第四,资产价值最大化,即破产程序不应满足于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而应注重于债务人资产和营业价值的最大限度的维护;第五,国际合作,特别是在跨国界破产(cross-border  insolvency)的情况下,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以“一破产,一程序”为目标的程序衔接和相互配合。  

        应该说,新破产法为实现这些目标面已经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毕竟刚刚建立,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还受到种种社会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受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本和社会对企业破产的承受能力的制约。司法资源和专业队伍的不足,也是一个制约因素。

        总之,已经出台的破产法是我国破产法改革的一个意义重大的阶段性成果。我国的破产立法还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建设事业的发展继续进行下去。在较近的时期内,我国还需要就以下课题制定进一步的立法:1.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破产程序;2.个人消费破产制度;3.跨国界破产的特别程序;4.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程序;5.非经营性社团破产的特别程序;6.关联企业破产的特殊规定;7.法庭外债务重组的法律制度;8.破产企业经营者责任追究程序;9.惩治破产犯罪的刑法补充规定。

        同时,在新破产法实施中,还需要通过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至少以下一些问题做出具体规定:1.破产案件受理和收费办法;2.管理人资格制度和行为规范;3.管理人指定办法和报酬、费用细则;4.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细则;5.破产法庭的设置及其工作细则;6.破产案件中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办法;7.破产案件中的上诉、异议和复议申请处理办法;8.职工、出资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具体规定;9.破产财产处分(评估、变卖)的操作细则;10.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保障和救济办法;11.破产企业职工救助保障基金实施办法;12.对破产违法行为调查和追究的具体措施;13.破产企业经营者责任认定标准;14.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外和解和企业重组的处理办法;15.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处理办法;16.破产重整中税收减免的特殊规定;17.破产程序中的会计准则;18.破产案件中各种文书和记录的标准格式。

        我们有理由相信,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和实事求是的态度,通过不懈的探索和努力,我国的破产法将会不断地进步和完善,为现代化建设发挥更加充分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

        来源:中国人大  2006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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