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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互联网条约 促进版权保护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 孙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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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对数字技术条件下,尤其是网络环境中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保护问题进行规范的国际条约,因此又被称为“数字条约”或“互联网条约”。数字技术的发展和普遍应用将我国带入了一个崭新的信息社会,日益普及的互联网引发了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据统计,截止至2006年底,我国的网民已经超过1.3亿,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总数达到了5940万台。【注释1】我国在这种形势下加入“互联网条约”,有利于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加强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对于推动我国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对“互联网条约”的主要内容和时下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述评。


        一、“互联网条约”的基本情况及与相关国际条约的关系

        《版权条约》共有25条,其中实质条款14条,程序性条款11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有33条,其中实质性条款23条,程序性条款10条。依据《版权条约》第2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9条的规定,两个条约都在30个国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2002年3月,《版权条约》开始生效;至2006年底共有60个成员国。2002年5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开始生效;至2006年底共有58个成员国。

        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催生了“互联网条约”,两个条约的出台是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为应对数字技术发展的挑战而做出的回应。在一定程度上讲,《版权条约》是版权领域的宪章——《伯尔尼公约》在数字技术时代的延续,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则是各国邻接权保护制度的模板——《罗马公约》在数字技术时代的延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这两个条约中分别阐明了它们与《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关系。《版权条约》在第1条中即明确提出,该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同时提出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这实际上意味着非《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在加入《版权条约》时就必须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性条款的规定。《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阐明,该条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间依照《罗马公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版权条约》的主要内容

        《版权条约》主要明确了版权的权利内容及保护对象,同时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纳入了版权保护体系。

        (一)《版权条约》中所明确的权利内容

        复制权  关于《版权条约》的议定声明中明确指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了《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对作者复制权的这一定位解决了数字技术发展对版权保护制度所提出的“数字化转换”等问题。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对作品数字化只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并不产生新的作品这一问题已经达成共识。

          向公众传播权  《版权条约》之所以得名“互联网条约”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明确了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享有传播作品的权利。不过,这种权利并非直接以“网络传播权”的名称在条文中出现。《版权条约》第8条明确赋予了作者“向公众传播权”,即“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的专有性权利。这一规定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理解。前半部分——“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的表述实际上澄清了作者的此项权利不受传播方式的限制,同时也表明了此项权利一种控制作品传输的权利,它完全有别于发行权这一控制承载作品的物理载体移转的权利;后半部分——“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实际上特别点出了经由网络以互动方式传播作品也属于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作者向公众传播权项下。值得注意的是,“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并非是所有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都具有的属性。在“网播”情形下,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地点但并不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这自然不是该条款后半部分所指的向公众提供行为。但是,由于这一条款前半部分使用了“包括”这一用语,互动式网络传播作品实际上只是“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中的一个特例。所以,如何理解“向公众传播”这一用语就成为确定作者网络传播权涵盖范围的关键。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专家委员会在《关于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若干问题的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中提出的解释,“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发行以外的各种方法和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它即可以通过模拟技术也可以通过数字技术,即可以基于电磁波也可以依托光缆传输得以实现;【注释2】  “传播”则是指行为发生时公众不在传播发送地的向公众传输行为,而“传输”与“传播”这两个术语间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注释3】从这些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对WCT第8条所设定的向公众传播权的涵盖范围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所有经由网络传播作品,无论是互动式网络传播还是网播实际上都是向不在作品发送地的公众传输作品的行为,都应当纳入作者向公众传播权项下。

          发行权  《版权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性权利。实际上,发行权早在该条约出台之前就已经是各国立法中所承认的作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用尽原则与作品的发行权密切相关,它是指作品的复制件在经合法程序首次售出后,作者不可再行主张发行权而控制作品的市场流通。对作者的发行权适用此项原则进行限制目前在国际上是一个通行的做法,这是由于作品的复制件同时也是商品,如果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对作者的发行权进行限制,那么作者就可以利用发行权永久地控制作品复制件的交易,妨碍商品的正常流通。因此,有必要在作品复制件首次出售后认定作者的发行权用尽,以确保作品复制件这一商品的自由流通。随着版权贸易跨国境化的趋势益发明显,作品的跨国境交易行为广为存在。由于法律的适用具有地域性,这在实践就提出了作品的发行权在一国之内用尽是否也意味着在他国用尽的问题。一些国家通过协议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解决,为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制定了一定的条件。《版权条约》第6条在明确作者发行权时还同时提出该条约的内容不影响缔约方确定这些条件的自由。

          出租权  出租权是《版权条约》为作者所规定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并非所有作者都能够享有此项权利。该条约第7条规定,成员国国内法应当赋予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授权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权利。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针对计算机程序可以多次安装这一特性和条约缔结当时音像出租业蓬勃发展进而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威胁这一状况所提出。需要注意的,用户在租用计算机的同时往往也就租用了程序,而此时用户已经向出租者支付了租金,这种租金应理解为包含了租用程序和计算机硬件两方面的费用。《版权条约》明确将这种附带租用程序的行为排除在程序作者出租权的涵盖范围之外。此外,该条约考虑到赋予电影作品作者出租权对公众获取电影作品会造成一定的妨碍,允许成员国在商业性出租电影作品并未导致对作品广泛进行复制的情形下不承认此类作品的出租权。

        虽然《版权条约》仅仅明确了作者的上述四项权利,但由于该条约承继了《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21条的规定,它实际上间接地要求成员国承认作者享有发表、署名、修改、复制、展览、翻译等诸项传统性版权权利。

        (二)《版权条约》所明确的保护对象

        《版权条约》在第2条中明确提出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把版权领域内所奉行的原则通过国际条约条款的形式体现出来。

        《版权条约》将计算机程序视为作品为其提供版权保护(第4条)。实际上,自从1971年开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就开始考虑计算机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召开的专家会议上达成了这样一项共识,即版权是保护计算机程序的适当方式。在同年,法国、当时的联邦德国、日本和英国通过立法对计算机程序提供版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0条中明确提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要对计算机程序提供版权保护。

        《版权条约》明确对数据库进行保护。它在第5条中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经存在的任何版权”。这一规定不但阐明了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同时还厘清其保护范围。即,版权制度对数据库的保护是针对构成智力创作的选择和编排而言,数据本身并不因数据库受到保护而得到保护;同时,如果数据本身就是作品,那么数据库的保护不得损及数据本身的版权保护。

        《版权条约》虽然特别对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约仅是针对这两项作品的保护问题而定。从其要求成员国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21条和附件的规定这一角度来看,《版权条约》与《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作品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不过它进一步明确了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作品属性以及版权体系对它们的保护方式。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布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此外,该条款还同时规定,翻译和改编等演绎作品与原作品应受到同等的保护。《伯尔尼公约》所列举的这些作品同样也是《版权条约》的保护对象。

        (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对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是版权制度为应对数字技术发展而做出的一项主要适应性调整。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并非是版权保护的客体,但两者能否在版权体系中获得保护却直接关系到版权人的各项权利能否在数字技术条件下获得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1、技术措施保护

        版权保护体现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无法防范侵权行为于未然。实践中,版权人经常主动采取一些技术措施来控制对作品客体的使用或访问从而实现自我保护。技术的发展使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日益先进,但技术的发展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它同时也使破解技术措施的方法层出不穷。因此,为切实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邻接权保护制度就必须要对版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保护。

        明确对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护是《版权条约》一个“亮点”。该条约在第11条中规定,缔约方要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由作者为行使该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一是该条约仅要求成员国为那些旨在保护该条约所设定的各项权利的技术措施提供保护,至于各国是否为控制“访问”等行为所设定的技术措施进行保护则不问;二是成员国对技术措施所提供的最低保护限度是制止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以何种方式、在何种法律中实现这一目标该条约不做特别的要求,是否将保护延及至禁止相关设备和交易这一层面该条约也不问;三是符合该条约保护条件的只能是针对防止未经许可使用和法律所不准许的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那些在已取得授权和已过保护期的作品之上所设的技术措施并不符合该条约的保护条件。

        2、权利管理信息

        在版权领域,权利管理信息的主要作用在于标明权利人,声明权利和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版权人使用权利管理信息的现象愈加普遍。同时应当看到的是,以数码形式承载的权利管理信息很容易被去除或更改,其后果不但是使用户得到错误的信息,同时也意味着版权人各项权利的失控。所以,要在数字技术条件下对版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就必须对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

        《版权条约》在第12条第2款将所保护的权利管理信息定位于“识别作品、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和代码,这些信息均须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虽然这一定义并没有将权利管理信息限定在电子形式之上,但如果结合这一定义所属条款中的其他规定来看,《版权条约》对成员国仅提出了保护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要求。同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要求一样,《版权条约》在权利管理信息保护这一问题上只是为成员国划定了一条底线。它在第12条第1款中要求成员国至少要制止以下行为:一是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二是为发行的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这两类行为被禁止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该条约所涵盖的任何版权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为之。可以看出,在违法责任认定上,《版权条约》并没有象对技术措施保护那样不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是将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诱发侵权行为设定为相关行为人是否承担违法责任的标尺。


        三、《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主要内容

        邻接权保护制度长久以来处于版权保护制度“跟随者”的地位,总是随着后者的变革而做出相应的调整。《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许多内容实际上都源自对《版权条约》条款的模仿。这最为明显地体现在该条约在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设定发行权(第8条、第12条)、出租权(第9条、第13条)、向公众提供权(第10条、第14条)以及要求成员国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保护(第19条)时借用了《版权条约》相关条款的行文。它还移植了《版权条约》“三步检验标准”作为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限制的总原则(第16条),即“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合理利益的特殊情况”。此外,《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借鉴《版权条约》的基础上,还结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的一些特点专门做出了一些规定。一是明确了表演者享有精神权利(第5条)。版权领域宪章-《伯尔尼公约》已经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做出了规定,所以《版权条约》中并没有直接出现关于作者精神权利的条款。《罗马公约》中并没有提及表演者的精神权利,但实践中各国大多承认表演者有权表明表演者身份和反对将其表演进行歪曲与篡改。因此,《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要求成员确保表演者享有这两项精神权利。二是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时享有获取报酬权(第15条),但成员国加入条约时可以对此做出保留(这实际上也是该条约允许成员国做出保留的唯一条款)。我国加入该条约时就对此做出了保留。

        应当提及的是,《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结合数字技术的特点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客体进行了拓展。在模拟录制技术条件下,所谓的“录音”只能是对真实存在的声音进行录制。换言之,必须有被录制的声音,才能有相应的录音制品。《罗马公约》(第3条)和《日内瓦公约》(第1条)将录音制品定位于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固定足以反映模拟录制技术条件下录音制品的特征。数字技术的发展改变了这一状况。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制作出籍数字设备播放出声音的数据文件并非难事。这种数据文件通常是由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的操作者以敲击键盘或者点击鼠标的方式输入到数字存储媒介之上,而并非是对现实中存在声音的固定,但却与传统意义上的录音制品一样籍特定的设备能够播放出声音。这种数据文件被《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纳入了“录音制品”的涵盖范围。根据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录音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或其他视听作品所包含的录制形式之外的,对表演的声音、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音”。该条约并没有对何为“声音表演物”进行解释,但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意见,录音制品包括“并非是对真实声音固定的录音制品,使用那些能够产生出声音的数据制作技术可以制造出录音制品……这些数据通过适当的电子设备能够播放出声音”。【注释4】据此解释,“声音表现物”就是通过电子设备播放出声音的数据文件。由此可见,依托数字技术对“凭空”制造出来的声音的录制也被《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视为录音制品。录音制品涵盖范围的变化必然导致录音制品制作者概念的变化。《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将“录音制品制作者”定义为“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固定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第2条)。依此规定,对制作声音表现物提出动议并承担责任者可以作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受到该条约的保护。


        四、我国著作权法与“互联网条约”的接轨

        我国虽然刚刚加入“互联网条约”,但实际上早在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就将《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作为主要的参照物。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为作者新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将其与《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部分一比照就会发现两者的表述如出一辙。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进一步明确了作者的发行权,同时依照《版权条约》的规定赋予了电影作品和软件作品的作者出租权(第10条)。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及作者于数字空间的复制权,但对作者复制权的涵盖范围也并没有做出限制,并没有将数字空间的复制排除在作者复制权的控制之外。在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方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基本符合《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要求,承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承认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为针对已录制表演为表演者所设定的保护并未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那样仅局限于“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这一层面,而是对承载于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上的表演全部提供保护,这已经高出了《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要求。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在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方面做出了规定。

        2006年,我国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比照上述两个条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网络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同时,该条例明确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概念以及对网络环境下版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限制情形,同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等“互联网条约”中并未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规制。

        总体而言,我国的版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保护制度已经基本符合了“互联网条约”的要求,但有些问题还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厘清。除表演者的出租权外,本文仅就以下三个方面为例加以说明。

        首先,《版权条约》第8条要求成员国承认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此项权利应涵盖任何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经信息网络以互动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仅是该项权利所包含的一个特例。我国著作权法中承认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互动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对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做出了相同的定位。网播作品这种无法由用户于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的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情形是否应当置于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之下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晰。

        其次,我国录音制品的涵盖范围有待拓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将录音制品定位于“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所指的录音制品却包含并非是对声音录制的“声音表现物”。如果依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录音制品的定位,那么在我国,通过敲击键盘方式制作出来的(并非通过模拟-数字这一技术过程转换而得到的)MIDI等数据文件都无法作为录音制品获得保护。这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要求并不一致。

        此外,我国著作权法为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所禁止的行为是“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所要求的保护还包括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向公众提供权利管理信息被去除或改变了的作品、表演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列入了禁止的范围(第5条),但该条例只禁止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所为的上述行为,并未将保护延伸至为发行、发行目的而进口或广播、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行为。这一点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  


        五、结束语      

        应当讲,我国版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水平总体上已经达到了《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要求,完全具备了加入这两个条约的条件。在一些细节上,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还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完善。退一步而言,即使两个条约中所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在我国著作权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也不会对我国适用这两条约造成影响。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依此规定,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条约间不一致的问题完全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解决。同时也要看到的是,“互联网条约”毕竟出台于11年前,这11年间数字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对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都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加入“互联网条约”和移植条约的相关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问题在我国都得到了解决。“P2P网络”、“流媒体”以及“网播”等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又对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新一轮的挑战。我国的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也要与时俱进,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解决好技术发展对版权和邻接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新问题,为营造创新型社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注释: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十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WIPO,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CRNR/DC/4,  Aug  30,  1996,  notes  10.14.

        3.Ibid,  notes  10.16.

        4.WIPO,  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  ,  CRNR/DC/5,  August  30,  1996,  notes  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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