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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对一切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就没有公平与正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李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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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草案关于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发展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草案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完全符合宪法有关规定的。宪法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据此,草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市场经济就是通过市场机制,而不是运用政府直接控制、配置资源的经济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必须将自己的产品包括服务带到统一的市场去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评判,并发生相互交易关系,各种权利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相等的权利,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承担相同的责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合同自由、竞争自由,包括所有权,他们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这三大支柱的基础是市场主体的平等,如果对一切市场主体不能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解决纠纷的程序、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样,就不能进行有效的市场调节和竞争,如果对一切所有权不能有效地保护,而是有细有粗,那市场经济就不能成为合同经济,不能成为法制经济,社会经济秩序就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成为一句空话。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是公正,市场经济的基础是平等,不能做到平等,公正也就无从谈起。草案规定,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又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反映了国情民意。  

  物权法草案注重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体现了党和国家的主张和宪法的要求。宪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紧接着这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针对在现实生活中神圣不可侵犯的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实际情况,物权法草案从三个方面突出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是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明确自然资源等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并做了具体的界定。二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又规定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利。三是特别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又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又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和关联交易过程中,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还有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物权法草案对责任人应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作了衔接性的规定。应当说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资产保护的规定是全面的,严格执行这些规定,将会使宪法关于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落到实处。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不能把宪法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物权法草案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规定对立起来。应当看到,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有经济是主体,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资源的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应有所区别,对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比如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必须确保国家的绝对控制。对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比如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测设计、科技等保持较强的控制,这是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业政策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些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以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市场行为,应当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其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是平等的,同样受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的调整。这就是为什么物权法草案要强调保障一切市场主体平等法律地位与发展权利的缘由。

     来源:光明日报  20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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