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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条约和加入条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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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条约的缔结过程一般包含四个环节: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或者交存批准书。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七条)的规定,条约和重要协定在谈判和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同时,根据《缔结条约程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加入重要的多边条约和协定,必须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

        一、通常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约作出批准决定或加入决定的区别如下:

        (一)如果我国政府已代表我国签署了某个条约或协定,或者某个条约或协定规定只有在缔约国完成批准程序后该条约或协定才生效,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需要对该条约或协定作出批准的决定。

        (二)如果某个条约或协定规定了有限的签署期,而我国政府在签署期内并没有签署该条约或协定,那么,要成为该条约或协定的缔约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需要对该条约或协定作出加入的决定。

        二、特殊情况下,目前,许多规模较大的国际组织在本组织成员国大会上谈判通过的多边条约或协定,并没有为成员国设置签署程序,而且允许成员国依据各自的宪法程序,或根据各自对多边条约或协定谈判缔结过程的参与程度采取灵活的形式(如批准、加入、接受、核准等)成为该条约或协定的缔约国。选择什么样的方式成为该条约或协定的缔约国,可以反映一个国家对该条约或协定的态度。(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一定范围内的重要条约或协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批准或加入的决定,其他的条约或协定则由国务院接受或核准。)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法案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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