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折射中国改革的进步
邓聿文
日前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将于明年6月1日起施行。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路甬祥所说,企业破产法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中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一部具有标志性的法律。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有竞争就会有失败。对那些在竞争中失败、以至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企业,按什么办法来清偿债务,以保证所有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使竞争失败的企业能够有序退出,经济秩序能够保持正常呢?从人类的实践来看,只有靠破产制度来解决问题。所以,企业破产法被看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础性法律。中国在过去的WTO谈判中,被一些发达国家指责为“不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一部统一的破产法。 换言之,中国虽早在1986年就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它针对的只是国有企业,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依据的是《公司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甚至政府文件等等一系列零散的规定,这就使得政府能够轻易干预企业破产,从而导致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事实上,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比如,有的地方把让企业破产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条出路,为减轻企业负担而忽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使银行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总之,旧破产法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现在看来,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上述先天不足乃在于我们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正处于改革初期的破题阶段,指导这一时期改革的理念和方针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结构模式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襁褓之中,远谈不上完善与健全。在这种经济、历史条件下,所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尽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超前性,但仍显著地带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存在着许多市场经济部分或完全不能相容的规定。
尽管存在诸多缺憾,旧企业破产法的问世仍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除了在我国法律的构筑中填补了空白外,还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为中轴,带动了诸如企业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
从法律的本义来说,它更多是对一种既存社会关系的认同和规范,但在中国的改革和转型中,法律有时候承担起了重构一种社会关系的责任,被赋予了过多的职责。破产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它不仅被赋予了要承担诸如国企改革、社会保障、金融风险、维护社会信用等职责,而且还牵涉到了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即重构对成功与失败的评价标准,从而也就可能会冲击原有的社会价值观念、价值体系。加之我们在很长时间里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国有企业的脱贫、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难以解决,以及担心银行金融风险等,因此,在过去的10年中,新破产法虽数易其稿,可一直未能通过。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的改革力度正在加大,企业的重组、联合、并购渐多,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形势决定我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国际社会接轨的、富有操作性的企业破产法典。与旧的企业破产法相比,新的企业破产法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并且还首次规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也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具体来说,它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对破产实体问题和破产程序问题的规定,比以往更加明确和具体;二是新增设了企业重整制度的规定;三是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总之,新企业破产法为债务人、债权人、投资者、职工等各方主体,都提供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制度,也为每一位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预期。
目前,中国还有国企10万多户。据悉,国有企业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这就意味着,今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则,否则,劣不能汰,债权人不知道市场风险在什么地方,债务人也就难以强化责任意识,从而整个社会信用将难以建立。只有破产法的出台实施才能有效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发挥驱逐“劣币”的效应。
如果说,旧企业破产法在中国新、旧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多方面的独特历史作用,那么,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表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已深化到了一个更高的层面,并加快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新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基础性法律,折射了中国改革的历史进步。
来源:《学习时报》
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有竞争就会有失败。对那些在竞争中失败、以至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企业,按什么办法来清偿债务,以保证所有债权人都能公平受偿,使竞争失败的企业能够有序退出,经济秩序能够保持正常呢?从人类的实践来看,只有靠破产制度来解决问题。所以,企业破产法被看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础性法律。中国在过去的WTO谈判中,被一些发达国家指责为“不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一部统一的破产法。 换言之,中国虽早在1986年就出台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它针对的只是国有企业,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依据的是《公司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甚至政府文件等等一系列零散的规定,这就使得政府能够轻易干预企业破产,从而导致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事实上,无论从破产程序的启动,还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以至破产程序的终止,都渗透了政府干预的内容,比如,有的地方把让企业破产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一条出路,为减轻企业负担而忽视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使银行的债权得不到保障。总之,旧破产法非常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现在看来,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上述先天不足乃在于我们制定这部法律的时候,正处于改革初期的破题阶段,指导这一时期改革的理念和方针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经济体制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结构模式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襁褓之中,远谈不上完善与健全。在这种经济、历史条件下,所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尽管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超前性,但仍显著地带着计划经济的痕迹,存在着许多市场经济部分或完全不能相容的规定。
尽管存在诸多缺憾,旧企业破产法的问世仍具有突破性的意义。除了在我国法律的构筑中填补了空白外,还以企业破产法(试行)为中轴,带动了诸如企业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
从法律的本义来说,它更多是对一种既存社会关系的认同和规范,但在中国的改革和转型中,法律有时候承担起了重构一种社会关系的责任,被赋予了过多的职责。破产法正是这样一部法律。它不仅被赋予了要承担诸如国企改革、社会保障、金融风险、维护社会信用等职责,而且还牵涉到了社会转型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即重构对成功与失败的评价标准,从而也就可能会冲击原有的社会价值观念、价值体系。加之我们在很长时间里缺乏相应的社会保障,国有企业的脱贫、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难以解决,以及担心银行金融风险等,因此,在过去的10年中,新破产法虽数易其稿,可一直未能通过。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的改革力度正在加大,企业的重组、联合、并购渐多,破产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企业的破产,特别是一些国有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广泛,形势决定我们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国际社会接轨的、富有操作性的企业破产法典。与旧的企业破产法相比,新的企业破产法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并且还首次规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事宜,也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具体来说,它有三个突出特点:一是对破产实体问题和破产程序问题的规定,比以往更加明确和具体;二是新增设了企业重整制度的规定;三是对破产清偿顺序作出了更加符合国情,更有利于保证职工权益的规定。总之,新企业破产法为债务人、债权人、投资者、职工等各方主体,都提供了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制度,也为每一位参与者提供了明确的预期。
目前,中国还有国企10万多户。据悉,国有企业的政策性关闭破产将于2008年底退出历史舞台,这就意味着,今后国企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选择市场化的退出机制。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则,否则,劣不能汰,债权人不知道市场风险在什么地方,债务人也就难以强化责任意识,从而整个社会信用将难以建立。只有破产法的出台实施才能有效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发挥驱逐“劣币”的效应。
如果说,旧企业破产法在中国新、旧体制转轨的关键时刻,起到了前所未有的、多方面的独特历史作用,那么,新企业破产法的出台表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已深化到了一个更高的层面,并加快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新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主体的基础性法律,折射了中国改革的历史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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