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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合伙企业法修改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案室主任 朱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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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企业法修改背景与必要性
        合伙企业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它的存在已有上千年的历史。它是按企业投资方式与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划分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整个投资经营主要由国家与计划来安排,合伙企业无存在与发展的空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投资经营的放开搞活,民间投资的启动,合伙企业逐渐恢复发展起来。根据合伙企业的发展情况,立法机关首先在民法通则中对个人合伙与企业联营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之后,国务院又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将其作为私营企业三种组织形式的一种加以规范。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立法机关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的发展规范与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专门制定了合伙企业法,使其成为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与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并列的一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企业组织形式。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至少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这种企业的特点:一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人共同投资;二是企业必须有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是在合伙企业经营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要负责企业经营,执行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四是合伙人可按各自对合伙企业的贡献,通过协议约定收益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五是合伙企业是形成组织的合伙,它只是全部合伙中的一部分,不形成组织的合伙不构成合伙企业。1997年2月我国合伙企业法出台时,因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初期,受当时的条件和认识局限,立法只对普通合伙,即所有投资者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作了规范。尽管如此,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对于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地位,规范其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法实施以来,新设合伙企业近6万家,连同此前设立的合计约有12万家,解决了近200万人的就业,并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人民群众的生活。与此同时,由于合伙企业法限定的的调整范围过窄,也影响到作用的充分发挥,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加之民间投资、风险投资以及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对合伙组织形式的不同需要,使其难以适应当前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首先,促进民间投资需要修改合伙企业法。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投资正在逐步退出竞争性投资领域,客观上需要大力发展民间投资。民间投资的投资人因投资形式、经营理念、资本额度等条件限制,需要法律提供多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包括合伙中的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法人合伙等供其选择。
        第二,发展风险投资需要引入有限责任制度。贯彻中央确定的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方针,需要大力鼓励自主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国内外经验表明,吸引民间投资、鼓励技术创新的有效方式之一是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快速发展起来的一种股权投资方式,它主要投资处于创业阶段且具有快速成长可能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对促进其技术开发、创业发展和资金融通发挥着重要作用。风险投资常用的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由于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而且有的条文对有限合伙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国风险投资难以采用这一制度。
        第三,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迫切需要提供适合其经营特点的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中,我国出现了大量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它们以其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信息为客户提供服务,既满足不同客户的服务要求,又促进其自身的发展。这类机构在我国第三产业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他们中有不少迫切要求或者已经采用了合伙制。一方面,虽然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等专门法律规定这类机构可以采用合伙制,但却未对其设立、事务执行、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另一方面,一般合伙要求所有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各种专业服务机构没有多少资本,仅以其专业知识与信息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要求每一个人都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导致许多无过错合伙人承担因其他合伙人过错所导致的连带责任,特别是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异地分支机构合伙人独立开展业务所引起的债务也负连带无限责任,从而限制了这类机构的发展。而且,大量国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相继进入我国开展业务,他们绝大多数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由于我国立法没有相应制度规定,既不利于他们在我国的商事登记,又因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降低对我国客户的风险承担能力。为此,迫切需要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责任合伙规定,明确采用合伙制的专业服务机构对合伙企业法的适用。
        以上情况表明,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迫切需要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改。

        合伙企业法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
        根据上述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合伙企业法修改纳入立法规划,并确定由全国人大财经委负责组织起草修订草案。根据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研究机构组成起草组,经过两年多的时间起草,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反复征求意见形成修订草案。该草案与现行合伙企业法相比,新增26条,删除2条,合并4条,由原来的九章78条增加到十一章100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
        (一)增加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是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这种合伙在至少有一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它将具有投资管理经验或技术研发能力的机构和个人,与具有资金实力的投资者进行有效结合,既激励管理者全力创业和创新,降低决策与管理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又使资金投入者在承担与公司制企业同样责任的前提下,获取更高收益。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它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企业中行使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规定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投资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经营。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了“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主要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限合伙的事务执行,以及有限合伙不同于普通合伙的特殊规定等内容。
        (二)增加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限责任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这种合伙中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种责任仅局限于合伙人本人业务范围及过错,即对企业形成的债务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且由本人的过错所导致的方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其他合伙人职责范围或过错所导致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这种制度使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异地发展业务。根据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发展和国外相关机构进入我国开展业务的情况,草案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就有限责任合伙的定义、专业服务机构合伙人的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由于有限责任合伙限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客观上需要增加对客户和第三人的补充保护制度。为此,草案要求有限责任合伙机构要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由执业责任形成的债务。
        (三)明确法人可以参与合伙。法人合伙即由法人机构参与合伙投资,成为有限或者无限合伙人。现行合伙企业法对法人合伙的规定不够明确。根据对该法第八条第一项合伙人必须是无限责任者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并无法人企业参与合伙。由于合伙企业是一种比较方便的投资形式,法人参与合伙可以使公司等企业法人利用合伙企业形式灵活、合作简便、成本较低等优势,实现特定目的,也有利于大型企业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中与创新型中小企业进行合作。因此,草案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这一规定既明确了法人参与合伙可能性,也与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除外条款进行了必要衔接,即公司法第十五条要求一般公司不得从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但法律另有规定者(即包括本条)除外。
        同时,为消除部分人的担心,并切实防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因参加合伙,可能使企业全部财产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草案第三条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要求:“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参加合伙应通过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机构进行。”这样即使这类企业与合伙间形成了必要的防火墙。
        此外,根据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与投资者密不可分,企业有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2000年国务院发文停止对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这类企业不征企业所得税也是一般国际通行做法,为此在草案起草中,多数同志建议将这一内容写入法中。尽管对于这种意向大家都予认同,但在如何规定上仍存在分歧,为此,草案只作了原则规定。
        中国人大网    20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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