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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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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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