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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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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过程中,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的审批权限,以及既未报批环评文件也未经验收的已建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一些理解上的不同。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以下三类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的范围,按照建设项目投资审批机关的行政级别确定,即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环评文件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省级行政区或者具有核、绝密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也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目前,环境保护部门在实际执行上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争议

        第一,“氰化物等环境影响非常重大的项目”是否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中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我局的意见,“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不仅限于具有特殊的社会敏感的“核设施和绝密工程”,还可以包括具有特殊的环境敏感性的“氰化物等环境影响非常重大的项目。”  
        
        第二,“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的“审批”是否可以扩大理解为:  “审批、核准和备案”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而是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据此,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方式已由过去单一的“审批制”,改革为目前的“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三种形式。

        我局的意见,根据目前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方式的变化,“国务院审批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的“审批”,实质上应当理解为目前的“审批”、“核准”和“备案”。

        因此,我局认为,目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是: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氰化物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关于既未报批环评文件也未验收的已建成项目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实践中,建设单位既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环评文件,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现象比较普遍。对如何处理这类违法行为的问题上,有关方面存在争议。

        我局的意见:上述违法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对同一行为违反两项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违法行为人可以依照两项制度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对未报批环评文件或未验收的已建项目,可以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为准确理解和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就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函报你委,请予答复。(某局      2007年1月10日)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你局可以就“氰化物等环境影响非常重大的项目”是否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中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作出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照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2007年3月21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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