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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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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省接到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某人故意伤害案是否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请示”,其主要内容是针对某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无罪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问题,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的两审判决错误,两次召开检委会对上述案件是否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进行讨论,由于对此案意见分歧较大,11名检委会委员中有7人同意提请抗诉,检察长及其他三人不同意提请抗诉。故省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规定,就此案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此,我省特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以下问题:对此类具体案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委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理此类具体案件?如若受理,是否是由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作出决定或是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以人大常委会名义下发决定?上述请示望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11月29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里的“重大问题”包括“重大案件”。但在工作中,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的规定,由下级检察院请示上级检察院为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就某一案件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建议如实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有关情况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对具体案件的处理问题,不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2006年12月31日)

        来源: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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