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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规范是否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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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区正在制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该法规草案已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委员们在审议过程中对草案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二)代转他人来信的;(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四)没有实际内容的;(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的规定提出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虽未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具体要求,但是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权力,理应受到一定的约束,为了提高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出具体要求,建议保留草案中第六条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将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为工作要求是很有必要的,但在地方立法中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具体要求则不妥当,建议删去草案第六条的规定,理由主要是因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国家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权力,行使该权力所受的限制和约束是国家立法权规定的事项,不宜由地方性法规来规定。

        上述两种意见哪种意见更为妥当,《××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作规范是否合适,请指示。(某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06年3月1日)

        答:2005年5月中共中央9号文件转发的“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对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内容、范围作了规范。2005年6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原则同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对此作出相应规定。至于在地方性法规中对此是否作出相应规定,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2006年4月29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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