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询问答复0

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浏览字号: 来源: 14:04:31
        问:近期,我们收到部分地方法院就民办学校终止清算等问题的请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有关“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及其法律后果提出疑问。同时也提出,多数民办学校系经教育部门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非企业法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并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属民办学校破产,而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办学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的破产主体资格,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障碍。

        我们认为部分地方法院反映的情况,确属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情形,是否属于民办学校破产?如是,其主体不属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规定的破产主体范围,是否可以适用现行的破产法律规范受理、审理;如不属破产,则适用什么程序进行清算?对当事人就法院组织清算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清算的法律后果如何定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与上述破产法律规范规定的清偿顺序不同,如何适用?

        上述问题,请给予答复。(某人民法院      2006年3月7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如属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办学校,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程序。

        2.清偿顺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2006年4月6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