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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询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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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执法过程中,地方环保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和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存在理解上的差异。

        (一)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

        第一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获利所得,即违法行为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种理解认为:“违法所得”应当是违法行为人的全部收益,包括违法行为人获得的收益及其收集危险废物获得的利益。

        因第一种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致,我们倾向第一种理解。

        (二)关于对违法收集危险废物的处理

        第一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负有妥善处置危险废物的法定义务。因此,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仍应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逾期不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则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法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二种理解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则上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处置责任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但是,如果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因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可以将违法收集者视为该批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并由其承担危险废物的处置责任。

        经研究,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妥善处理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防止或减轻环境污染。第一种理解则过于强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责任,忽视了违法收集者所应承担的污染防治义务,有可能因危险废物多次转手、原产生者关停并转等导致危险废物无人负责处置,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特申请你委就上述两个问题予以解释。(国家某总局      2005年9月1日)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2005年12月21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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