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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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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某市人大常委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分别依法进行审查,认为该条例与国务院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有抵触之处。我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审查认为,该市的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前须“购买经营权”是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增加的前置行政许可,应当视为在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上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上常委会会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上位法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抵触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为此特请示,望给予回复。(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5月23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根据这一规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有审查批准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审查认为同上位法相抵触的,有权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也可由制定机关对与上位法抵触条款进行修改后,再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时,发现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审查的时限不受四个月限制。对于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上位法抵触,未列入常委会审议议程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以工作沟通的方式,向报请批准机关提出意见,经报请批准的人大常委会修改后,再向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2005年7月28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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