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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局长是否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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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省地方各级法院原内设执行庭,其庭长、副庭长均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各级法院机构改革后,相继设立执行局,有的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局下设的执行庭  庭长、副庭长还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而对执行局局长、副局长的任免,各地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有的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理由如下:一是原执行庭庭长、副庭长是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机构改革后执行局和原执行庭仅一字之差,其职责没有改变,因此其局长、副局长还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执行局下设的执行庭庭长、副庭长由人大常委会任命,执行局局长、副局长更应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三是这有利于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有的由同级党委或本级人民法院任命,理由是执行局局长、副局长不属法官范围,且对其任命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或由同级党委或本级法院任命。请问:上述做法哪种较为妥当?如果局长、副局长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下设的执行庭庭长、副庭长如何任命?(某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      2005年3月17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执行机构不属于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律没有规定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和执行庭庭长、副庭长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2005年6月28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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