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前医学检查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
问:有些媒体报道,“由于婚检率下降导致新生儿出生缺陷率上升”,“建议恢复强制性婚检”。是否“恢复强制性婚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法规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理解为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具有强制性;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法虽然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但并没有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不予登记,因而不具有强制性。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立法本意,请予函示。(某法制办 2005年3月22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是义务性的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目前存在的婚检率下降问题,主要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
有关婚检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之间是相互衔接的。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结婚登记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暂缓登记,劝其暂缓结婚。 (2005年3月28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以上两种意见,哪一种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立法本意,请予函示。(某法制办 2005年3月22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是义务性的法律规定,本身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目前存在的婚检率下降问题,主要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
有关婚检问题,法律、行政法规之间是相互衔接的。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结婚登记当事人“询问相关情况”,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暂缓登记,劝其暂缓结婚。 (20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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