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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体制改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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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为了配合农村税费改革,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渠道需要相应调整。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需要作必要的修改,拟将现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和实物,应当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中列支,不得重复列支;在有集体经营项目的地方,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有集体经营收入的乡(镇)、村,可以从集体经营的收入中对农村五保供养予以补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承包的土地可以交由村集体或者受委托的村民经营,收益用于补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的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考虑到上述修改内容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规定的不一致,为了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这一条款似应根据实际情况的调整作相应修改。这个考虑是否妥当,请你委提出意见函复我办。(某法制办    2005年3月15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这是对农村五保供养制度作出的规定,包含了五保供养工作的各个方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对五保供养的经费来源渠道作出调整和修改,是对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更有力的保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改可不改,也可考虑待以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其他问题作修改时,再一并予以研究。(2005年3月28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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