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可否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工作报告两次未获批准,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辞职请求的内容
问:我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拟制定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参照外省的做法,议事规则(草案)对工作报告两次未获批准的法律责任问题拟作出如下规定:“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整改情况的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辞职请求。”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内容,尤其是关于工作报告两次未获批准,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辞职请求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妥当?我们没有把握。特此请示,请予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 2004年12月31日)
答: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上未获批准,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应当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以暂不作规定为宜。(2005年1月12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工作报告在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会议上未获批准,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否应当提出辞职,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进一步研究,以暂不作规定为宜。(200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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