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中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如何规定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草案)”时,围绕该条例草案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相抵触,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款的授权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只能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以外的矿产资源制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不在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的管理办法之内;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要是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问题,而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草案)”主要是就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审批、发证以外的加工、收购、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规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还规定由地方负责包括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除了审批和发证外,还有许多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是就包括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在内的一些矿产资源的开采设定的行政许可,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草案)”没有规定有关行政许可方面的内容,因此,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就此问题向你委请示,恳请答复。(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4年9月6日)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中可不再规定。对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的加工、收购、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规定。(2004年10月29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属于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已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中可不再规定。对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的加工、收购、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地方性法规可以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作出规定。(20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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