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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关捐资办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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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捐资办学。”在实践中,我们对于捐资办学遇到了以下情况:

        一、如何正确理解捐资办学?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捐资办学第一次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里,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条中规定的捐资助学。第      二种意见认为,捐资办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一个新的办学方式,捐资人是拟办学校的举办者,学校财产属于学校所有,捐资人不得从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二、捐资办学中的捐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范围外的另一种捐赠行为?一种意见认为,捐资办学中的捐资行为本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捐赠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既适用于对民办学校的捐赠,也适用于捐赠举办学校。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的是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捐资办学中的受赠对象是还未设立的民办学校,从严格意义上讲还没有法律上的受赠人。这种捐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范围外的另一种捐赠行为。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可。

        三、境外自然人、法人捐资举办学校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确认了境外捐赠行为,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对境外自然人、法人捐资举办学校没有具体规定。为鼓励和保护这种捐赠行为,是否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原则,对此类捐资办学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

        以上问题如何理解和处理,特此函商,望复。(某部      2004年4月26日)

        答: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中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捐资设立的民办学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对捐资设立公益性单位,从事公益性事业,未作规定。考虑到捐资设立公益性单位,实际上也是捐赠财产用于公益性事业,因此,它是捐赠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捐资办学”。根据上述规定,捐资设立民办学校,也是一种捐赠,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有关优惠措施。但是不得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三、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向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捐资或者捐资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与国内的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民办学校的,应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2004年8月19日)

        来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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