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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中是否应规定“销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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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  我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在审查省政府通过的《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时,与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不一致。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认为,办法中有关“销售证”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删去;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此持反对意见。现就“卤虫销售证”规定问题请示如下:一、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是否妥当?二、是否可按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即省政府按照国务院下发的有关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和行政许可事项及规定的清理工作的布置要求,届时对《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中“卤虫销售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要求做进一步研究的意见来处理这一问题?请研究答复。(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2月11日)

  答: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没有规定销售证制度,因此,省人民政府规章不宜增设有关卤虫销售证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中对卤虫销售证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予以清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4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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