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未报关货物申请变卖余款的申领资格及相关法律问题
问: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过程中,对申请发还变卖余款主体资格的认定以及对海关法有关法律条款的理解适用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我署特商请贵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超期未报关货物申请变卖余款的申领资格及相关法律问题,以便有关部门统一认识,从根本上解决海关执法面临的问题。(海关总署2003年3月12日)
答: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3年6月26日)
中国人大 2003年第17期
答: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03年6月26日)
中国人大 2003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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