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询问答复0

地方法规能否规定向用血公民收取“用血互助金”

浏览字号: 来源: 10:56:32
        问:2001年5月,我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长春市献血条例》时,认为该条例规定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简称用血费),同时收取用血费3倍的用血互助金”的内容,与献血法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的规定相悖。2001年9月,我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吉林省献血条例(草案)》时,又遇到了上述问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有的同志认为规定用血互助金制度,与献血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与献血法第十四条相抵触。也有的同志认为,献血法规定了对献血公民及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实行无偿或优惠制度,但这需要一定的经费保证。在我省许多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有好处,同时,在公民自愿献血意识不强情况下,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还有推动、促进公民自愿献血的积极作用,赞成向用血公民适当收取互助金。为此,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地方性法规能否设置向用血公民收取“用血互助金”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吉林省人大常委会2002年2月22日)  

        答:献血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该条明确限定了公民临床用血的收取范围,地方立法不应当在此范围之外自行设定“用血互助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4月9日)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