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是否可以决定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本级人大会议
问: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这里所称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是否包括那些通过机构改革,在原来某些行政机关的基础上形成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集团)公司?这些企业负责人是否可以列席人民代表大会?(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00.12.19)
答: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常委会决定列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人员,不包括企业负责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
答:地方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常委会决定列席本级人大会议的人员,不包括企业负责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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