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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不适用于间接选举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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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你区人大常委会干部×××同志,给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彭真、乔石等中央领导同志写信,对在选举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有5名同志得票不足法定票数当选无效问题提出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这是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的(当时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1982年12月6日,习仲勋同志在《关于四个法律草案说明》中,对此款作了如下说明:
        “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在实践中,有的经过第二次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仍然不足应选代表的名额,如果再进行补选,工作量很大,选民也感到是个负担。因此,草案补充规定,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文件》第269页)
        “说明”中的“选民”,是指直接选举,而不是间接选举。这是明显的。
        二、《工作通讯》1984年第11期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工委《关于“选举法”的一些问题的答复》中,曾就此款有关问题作了答复,全文如下: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因而一个代表也未选出,第二次投票时能否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答: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第二次投票时,可以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这个答复讲的是选民,说明该款是针对县、乡直接选举作的规定。
        三、鉴于有些地方提出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要求予以解释。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选举工作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全文如下:
        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不得少于选票的l/3。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答:地方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此,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选举工作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是根据1987年6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期间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主座谈会上提出的问题所作的答复,并正式印发给列席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然后在《工作通讯》(1987年8月21日第24期)刊登。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于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这个决议,作为有关选举法律的主管部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权对有关选举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的作出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198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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