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选举法的一些问题的答复
(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
(*注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地提出的有关选举法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原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工作通讯》一九八四年第十一期)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如果提出了较多的候选人,如何办?
答:《选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提问题可按《选举法》上述规定办理。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第一次投票,候选人得票及都未超过全体选国的半数,不是候选人的选民反而比候选人得票多,但也未超过半数,在第二次投票时,比候选人得票多的选民可否被列为候选人?如果列入,顺序如何排列?
答:参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过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规定精神,如果第一次投票时不是候选人的选民比候选人得票多,选举委员会可以把他同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一起列入第二次投票时的候选人名单。其顺序可以按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排列。
三、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因而一个代表也未选出,第二次投票时能否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答: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第二次投票时,可以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四、有些多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以按民族划分选区,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可否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民族?
答:在多民族杂居的地方,可以将应选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保证选出该民族的代表,因此,可以在选票上标明侯选人的民族。如果没有选出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该再进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不能以其他民族的代表占用这个名额。
五、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来历清楚,证件齐全,本人要求参加基层直接选举,是否可以同意他们参加?
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符合宪法上述规定的,可以参加亲属所在地的基层直接选举。
六、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可否被选为人大代表?
答:宪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退休、离休的职工可以被选为人大代表。
七、有的人大代表当选后即调离本行政区域,在本级人大会议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已向大会报告终止其代表资格。一年后,该同志又调回本行政区域,在他调离期间,出缺的名额未曾补选,能否恢复他的人大代表资格?
答:《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如果他又调回本行政区域,可以依法经过选举担任代表,不能不经选举恢复他的代表资格。
八、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要不要搞差额选举,是否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答:王汉斌同志一九八三年三月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讲过:“关于个别代表补选的程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因此,对个别代表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自行决定。”各地仍可按照这个意见办。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否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即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否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罢免?
答:《选举法》第四十条规定:“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罢免。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是否自然消失?
答:《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因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自然消失。
(*注释: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地提出的有关选举法的一些问题的答复。原载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印的《工作通讯》一九八四年第十一期)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如果提出了较多的候选人,如何办?
答:《选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所提问题可按《选举法》上述规定办理。
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第一次投票,候选人得票及都未超过全体选国的半数,不是候选人的选民反而比候选人得票多,但也未超过半数,在第二次投票时,比候选人得票多的选民可否被列为候选人?如果列入,顺序如何排列?
答:参照《选举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过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规定精神,如果第一次投票时不是候选人的选民比候选人得票多,选举委员会可以把他同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候选人一起列入第二次投票时的候选人名单。其顺序可以按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排列。
三、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因而一个代表也未选出,第二次投票时能否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答:如果第一次投票,所有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全体选民的半数,第二次投票时,可以适用《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四、有些多民族杂居的地方难以按民族划分选区,为了保证法律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可否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民族?
答:在多民族杂居的地方,可以将应选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保证选出该民族的代表,因此,可以在选票上标明侯选人的民族。如果没有选出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该再进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不能以其他民族的代表占用这个名额。
五、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来历清楚,证件齐全,本人要求参加基层直接选举,是否可以同意他们参加?
答: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此,回国探亲的华侨和港澳同胞,符合宪法上述规定的,可以参加亲属所在地的基层直接选举。
六、已退休、离休的职工可否被选为人大代表?
答:宪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退休、离休的职工可以被选为人大代表。
七、有的人大代表当选后即调离本行政区域,在本级人大会议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已向大会报告终止其代表资格。一年后,该同志又调回本行政区域,在他调离期间,出缺的名额未曾补选,能否恢复他的人大代表资格?
答:《选举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如果他又调回本行政区域,可以依法经过选举担任代表,不能不经选举恢复他的代表资格。
八、地方人大常委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要不要搞差额选举,是否可以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答:王汉斌同志一九八三年三月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上讲过:“关于个别代表补选的程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因此,对个别代表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自行决定。”各地仍可按照这个意见办。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否向原选举单位提出辞职?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即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该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能否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罢免?
答:《选举法》第四十条规定:“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由选民直接选举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无权罢免。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是否自然消失?
答:《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因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自然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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