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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

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人民日报记者 张 洋 毛 磊

浏览字号: 来源: 人民日报 2013年10月26日 07:48:10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0月25日上午在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有关问题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消费者协会为“社会组织”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职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贾东明作出解读:消费者协会由政府主导设立,没有会员,履行职责具有公益性,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会员组成的社会团体不同。因此,修改后的法律将消费者协会定性为“社会组织”。

    “此次修改也表达了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职要给予支持。”据贾东明介绍,原有法律已经作出政府对消费者协会给予支持的规定,这次又特别指明要给予必要经费等支持。法律还赋予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贾东明表示,现实生活中,遇到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消费者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消费者来说,是很困难的。有鉴于此,我们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杜涛说,有了上述规定以后,对于六个月内发现商品问题后产生争议,举证的负担就转到经营者,经营者要证明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时是没有问题和瑕疵的。

    杜涛还指出,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民事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商品不符合质量,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改进个人信息保护投诉申请

    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刘俊臣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收集和使用消费者信息,必须正当,必须有必要,必须明示,必须经本人同意,必须严格保密,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实施了《网络商品交易以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管理暂行办法》,这里就包括一些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我们将认真做好它与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衔接。”刘俊臣说,“工商系统已经建成了五级贯通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平台。但是,尚未把个人信息保护的投诉单列出来,下一步,要对此加以改进。”

    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惩罚性赔偿作了两款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修改前的法律条文,此次修改明显加强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原来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但写的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没有写倍数,这次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在消保领域的具体化。”贾东明表示。

责任编辑: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