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工作 > 立法动态

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

赵惜兵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06-29 16:23:41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标志着从2008年7月启动、历时近一年的法律清理工作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这对于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开展法律清理工作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立法工作成绩卓著,以宪法为核心,法律为主干,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做到有法可依。已基本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总体上是科学的、统一的、和谐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有效的200多件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主干作用,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发展的进程相适应的,但是有的法律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有些法律规定的滞后性问题凸显,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由于立法中的一些技术性因素,有些法律规定存在相互不尽一致、不够衔接的问题;一些法律受制定时客观条件限制,只作了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难以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通过法律清理方式,解决现行法律中上述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是确保到2010年形成并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恰当选择和重要途径。因此,需要在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找出法律规定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突出问题,区分情况分类分步骤加以解决,以更好地发挥法律在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2008年4月24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目标任务,一方面要抓紧制定在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另一方面要着手清理现行法律,使法律体系在形成的基础上尽快完善,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客观需要。他还明确提出,法律清理工作由法律委和法工委牵头,同时要充分发挥其他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作用。常委会2008年、2009年的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划,都把开展法律清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2009年3月9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要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在提高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一手抓法律制定,一手抓法律清理,努力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上迈出决定性步伐。

法律委、法工委坚决贯彻落实常委会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和吴邦国委员长讲话精神,在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大力配合下,认真做好法律清理工作。经过近一年的努力,法律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09年6月22日,委员长会议向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两个法律案提出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法律共67件,包括建议废止的法律8件;建议修改的法律59件,141条。考虑到需要废止和修改的法律比较多,采取一揽子打包的形式予以解决。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上述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6月27日,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草案)》,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该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关于废止部分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共废止了8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这8件法律或者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多数是建国初期或者改革开放早期制定的,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要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际已不再适用的4件

一是关于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该条例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五十多年来,基层公安派出机构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发生巨大变化,适应新任务新要求,公安派出所的设置、职能、组织和人员编制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和调整,该条例的主要规定已不能适应公安派出所组织管理和履行职责的需要。2006年11月,国务院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颁布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公安机关的管理体制、各级公安机关设置、职责和编制作了全面规定,同时对市、县公安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也作了原则规定,这是目前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实施组织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现行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安派出所的职权和组织管理都有明确规定,如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公安派出所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公安派出所作为基层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其设置、职责和组织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化和围绕不同时期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行调整,其组织管理以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更为适宜。因此,为了更好地适应公安派出所履行职责使命的需要,也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科学性和协调性,解决法律规定不适应的问题,决定对该条例予以废止。

二是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该条例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五十多年来,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工作对象、职责权限和组织管理等发生了很大变化,该条例的规定明显不适街道办事处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该条例早已不适用。例如,该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有三项任务,而目前街道办事处实际承担的任务已远远超过了该条例的规定。又如,该条例规定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必要时设副主任一个,共设专职干部三人至五人,这也与现实相距甚远。从实际情况看,由于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街道办事处的设置、职责也不完全相同;为了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各地方对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管理在不断进行改革和探索;不少地方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规范街道办事处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为规范街道办事处的组织管理,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因此,从目前实际出发,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设置、组织和工作职责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加以规定更为有利。另外,地方组织法对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街道办事处有原则规定,废止该条例后,街道办事处的下位立法和组织管理仍有上位法依据。因此,决定废止该条例。

三是关于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和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关于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是1955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是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两个条例、办法对于安置回国华侨的生产生活,激励华侨爱国爱乡热情,支持他们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对于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要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五十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广大华侨回国从事生产经营和捐资兴办学校的经济社会和政策环境等发生了巨大变化;为了鼓励广大爱国华侨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法保护广大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制定了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教育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国务院也制定了许多行政法规,符合新形势、新要求的有关鼓励和保障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已逐步建立、健全,这两个条例、办法实际已不再适用,因此决定予以废止。

(二)已被新的法律代替、实际已不再适用的4件

一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该决定是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该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草案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这个授权决定主要是解决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问题,决定通过当日国务院发布了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试行。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后一授权决定已实际覆盖前一授权决定:此后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未再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且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有关增值税、资源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暂行条例已明确将上述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废止。前一授权决定实际已不再适用,因此,对该决定予以废止。

二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补充规定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是1992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是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这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刑法,并已明确自刑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有关行政处罚或行政措施的规定已分别纳入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5年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决定废止这两个补充规定。

三是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是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规定的大部分内容已被监督法取代;有的规定与监督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如关于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的规定;有的规定与人大监督工作的实践发展不相适应,如规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等。废止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实施监督法,保证法制的统一。因此,决定废止该规定。(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 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