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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三)

浏览字号: 来源: 中国人大网 2009年2月23日 15:39:25

    二十、关于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有的认为,应当将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强制纳入养老保险制度,否则就会形成弱势群体想缴费却无处缴费,解决不了当今亟待解决的社会保障问题,造成新的不公平。

    有的建议,对灵活就业人员及非全日制就业人员,政府应当给予补贴,补贴数额等同于劳动者本人缴纳部分,类似对4050人员的养老保险补贴。

    有的反映,有的省规定,从200671日起统一以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落后地区可适当下浮,但不低于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过渡期为五年,也就是说五年后统一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且不说这个在岗平均工资的正确性,有的地区今年缴费基数是省在岗平均工资的75%,即1711元,是这里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850元的2倍,由于单位和个人需要交纳的社会保险费都要由灵活就业人员本人全额承担,按此标准缴纳20%的养老保险、10%医疗保险,合计每年要6160元,此外每年还要负担近100元劳动事务代理费。这对于占75%以上月收入在1000元以下的下岗失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来说实在勉为其难。建议下岗失业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缴费基应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为准,与当地在岗平均工资脱钩,缴费基数的下限是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降低下岗失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养老保险从20%降至18%,医疗保险由10%降至8%,可以中断缴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十一、关于历史遗留问题

    有的提出,很多知青响应号召去了贫困地区,现在退休回城,户口落在了大城市,但养老金仍按退休地标准执行,如有的从贵州三线退休回到户口所在地上海,贵州和上海两地养老金和医保待遇差距巨大,使这部分退休人员沦为贫困一族,建议草案解决退休后回到户口所在地定居,两地养老金标准差距巨大的问题。

    有的提出,国家应当对1993年之前职工退休待遇一视同仁,1993年劳动部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取消了干部身分的原国家干部身分的人员,其退休工资分段进行改正。1993年前的工作年限按公务员退休待遇计算退休工资,之后的工作年限,按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算退休工资。二者合并计算为该人员的退休工资;今后调整退休工资,按上述分段进行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国家直接划拨,不应由现行社会保险基金承担。

    有的提出,已退休但原国有企业工龄没有计算,建议允许重新计算养老金。对于已倒闭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跨地区就业的职工,在本法公布前已退休,但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受当时政策所限,导致异地社保不能接续,其在外地的社保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未能随本人转移并计算养老金的,可依本法,补办相关手续,重新分段计算养老金。

    二十二、关于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有的提出,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中胜诉了,但由于必须由双方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由用人单位代缴,有的用人单位就故意拖延办理,有的甚至侵占劳动者缴纳的部分。为了避免劳动者受到二次伤害,建议建立“代交制度”,在劳动者胜诉后,劳动者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事宜,其中代为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凭缴纳凭证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有的建议,有关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应当取消时效要求,或者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结束开始计算的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明明是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由于超过了时效,劳动者不得不接受败诉的结果,非常不合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可能工作就保不住,有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确实不知情,因此建议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请求,以解决劳动者“老有所养、老有所医”问题。

    草案第八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责任,但显然还不够,还没有解决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问题,建议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地方规定,劳动者离开了用人单位的,有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就可以不予补缴,这是纵容用人单位违法。

    有的提出,在有的地方,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是不可以协商的,要么用人单位补缴,要么劳动者败诉。但在有的地方,却可以协商的,协商的内容不是解决缴费,而是通过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一部分钱来解决纠纷。建议草案对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明确规定不得私了,以体现社会保险强制性特点。

    有的提出,有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收费,困难企业职工承担了大部分缴费责任,企业部分负责人却将缴费侵吞或挪作他用,职工年年交给企业,然而企业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给职工年年交上。建议草案对这种情形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的失职、违法行为规定明确的责任,以防若干年后职工无法领取或正常办理养老手续,该社会带来隐患。

    二十三、关于信息系统

    有的建议,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得规定再细化些,尽快实现企业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的系统联网,并为个人随时提供查询。

    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统一应用软件和信息网络建设。 目前各地社保软件不统一,信息无法共享。应用软件大多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各自险种的特点委托软件公司开发,不规范相互之间不能兼容,既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又不能实现参保人员和单位信息的共享。建议根据“统一的主体业务需求、统一的数据标准、统一的技术规范、统一的接口标准”的要求引入了竞争机制,实行软件项目公开招标,促进高质量完成应用软件和信息网络建设。

    有的提出,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包括养老、医疗等五大社会保险的缴费和待遇支付管理,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其复杂性和规模对系统规划、设计、标准化和建设实施要求极高,随着跨地域业务的逐步开展,对于这样一个百年大计的惠民工程,必须高瞻远瞩,精心规划设计,精心施工,才能够尽快发挥整体效益,又满足社会保险体系不断发展的需要,不走回头路。草案只规定了由国家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共同建设,有关整体工程设计、建设责任不清,建议在本法中明确规定,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全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的原则构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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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苏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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