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三)
十七、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有的认为,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稳定运行,维护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需要在法律中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定位及权责加以明确,以确保法律的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征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金待遇审核、发放、社保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档案登记管理等工作,应该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法律地位,逐步建立起科学合理、高效统一的社保经办体系。
有的建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位为代表政府办理社会保险具体业务,直接隶属于省级政府的政府部门,应当脱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避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尴尬身份。
有的提出,行政强制措施权应当由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非因特殊需要不得随意授权给其他机构,以免造成混乱。建议草案取消有关授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划扣社会保险费的规定。
有的建议,加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责任,在草案第八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未及时提供个人权益记录的”的情形,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应义务。劳动者最关注的是及时了解个人缴费情况,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欠拖不提供个人权益记录,建议参照税务机关随时提供个税证明的做法,采取措施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提供个人权益记录的义务。
有的建议,增加规定对举报案件不及时调查处理的;故意不征或少征社会保险费的;伪造或篡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法律责任。在实际工作中,有少数社会保险经办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个别害群之马与社会上的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骗取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保基金损失,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恶劣。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的行为,有利于打击或警示犯罪,促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廉洁高效。
十八、关于社会保险监督
有的提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是社会监督的组织形式,其成员构成要有社会性和代表性,尽量减少行政色彩。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范围包括社会保险的所有方面,不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基金的情况要接受社会监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行为也需要社会监督。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代表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部门,必须行使监督职责,而不能仅限于“受理并查处举报事项”,“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时”,提出整改要求,依法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提出,实践中劳动监察行政不作为较为普遍,有的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还受到用人单位的报复,有的劳动者举报了,只解决举报者的社会保险问题,难道要整个单位职工都举报才行?
有的认为,草案中行政执法主体混乱,应统一明确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草案赋予了征收机构过多的行政手段。
十九、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划分
有的认为,从中央层面上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这种体制是可行的,因为全国社保中心没有具体的业务可操作。但从省以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不能再隶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独立法人,管理着大量的社保基金,如果事事听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经办机构就成了行政部门的一个科室,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成了实际上的社保基金管理者,也就不存在监管不监管的问题了。一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听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管理,两者很容易发生矛盾,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建议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开,在法律上对两者的职能进行明确界定。
有的提出,应进一步厘清决策和经办部门的职能和具体职责,以工伤保险为例,职工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重要内容,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将其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建议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具体经办什么、如何经办,以及在经办中发现用人单位或个人违规情况后经办机构如何处理等事项。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核算主体,按照会计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都应当由核算主体负责编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只负责审核而不是负责编制预决算,否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同时又是政策的执行者,必然导致社会保险监督的缺位。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登记不是行政问题,而是一个业务问题,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出相应处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足够的人力、精力处理这类事情。
有的提出,不能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