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人民群众对社会保险法草案的意见(三)
十一、关于工伤保险中的责任承担
有的认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共济形式将用人单位的损失进行分散,通过事先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出现职业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给付责任。企业参加了工伤保险,对于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现的一般职业伤害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免除了赔偿责任。但我国的工伤保险没有达到这个目标,即使是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仍然要承担较重责任,这点也可以从我国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不高、工伤保险基金有大量结余的现象中看出。草案延续了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与用人单位分摊的规定,这种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建议明确劳动者出现伤害后的现金给付责任以及构成伤残的赔偿责任都由基金承担。同时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采取必要安全和健康措施的,或者用人单位对于伤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基金承担垫付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基金仍有权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有的认为,用人单位除缴纳一级伤残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费以外,还需缴纳工伤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主要集中在高风险企业,大多数处于青壮年,他们参加工作时间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较短,如不明确规定这部分职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将来这部分职工将会被排除在养老保险制度之外。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但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拖欠的救济渠道。建议明确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费用的,劳动者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追偿。
有的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情形,但应该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并受伤的,不认定工伤,但医疗费用应当由企业承担。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陪客户喝酒而摔伤,不认定为工伤,但应当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作原因导致的自残或者自杀,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十二、关于工伤保险制度应增加的内容
有的认为,社会保险法应当对实践中工伤保险领域中一些分歧较大的问题做出规定,如机动车的范围、一年时效的界定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没有明确界定“机动车”。实践中,火车、地铁、轻轨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有很大争议。在现代交通方式多元化的情况下,以社会通常认知为基础,建议明确“机动车”不限于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还包括火车、地铁、轻轨等交通工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可以在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没有作具体解释。有关司法解释对一年时效作了除不可抗力,非主观原因和有正当理由的排除性理解,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理解不同,建议草案对工伤认定时效作出明确规定。 有的建议,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一项职责,目的是核实工伤事故的事实、有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有效保障基金的安全。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列入基金支出范围,加大对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资金支持,一方面可以降低职工的维权成本,有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有效预防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保障基金的安全。
有的建议工伤保险待遇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赔偿领域已经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平行的一项赔偿制度,工伤保险赔偿却没有有关精神赔偿的规定,事实上排除了工伤职工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拉大了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差距。
有的建议,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照的机动车的造成伤亡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由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有效证照的机动车的行为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对社会危害极大,如将其列入工伤认定的情形,会纵容违法行为,不利道路交通安全。
有的建议应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重复享受。职工因受到第三人实施的人身伤害而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应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赔偿费用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第三人依法应当赔偿而未赔偿的部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向个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在支付的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该个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十三、关于伤残津贴
有的认为,工伤致残的人员不能和正常人一样工作,建议适当提高伤残津贴标准,规定伤残津贴标准不低于劳动者工伤前一年平均工资的80%,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有的认为,病残津贴也应当列入调整范围,建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和病残津贴正常调整机制。
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费率
有的认为,草案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规定不合适,费率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不能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不仅费率会五花八门,也容易产生腐败。
有的认为,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以行业风险、工伤保险金使用额、工伤发生率来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这与原先主要参考行业风险情况与工伤保险金使用额两个因素的规定略有不同。由于工伤发生率这一变量的引入势必造成工伤保险费率机制需要进一步修订,增加管理成本,鉴于工伤保险金使用额与工伤发生率有一定重合之处,行业差别与工伤保险金使用额这两个变量已经足够使工伤保险基金顺利运行,同时也能约束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建议不做变动为好。
十五、关于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
有的认为,失业金也需要调整。在失业金领取期间,如物价上涨、退休金上涨,失业金也要上涨。如果物价一直在涨,而一个人连续24个月的失业金维持不变,也将影响失业者的基本生活。
有的提出,只有缴纳医疗保险费才可以享受当期的医疗保险待遇,但作为打工一族,暂时失业的情况不可避免,一旦在失业期间生病,就只能由个人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失业已经成为医疗保险的空白期,而失业本身是不幸的,劳动者一般难以掌控,建议医疗保险能以人为本,关注、容纳失业者。
草案应当对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如何缴纳做出规定,所需资金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
有的认为,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数量很大,为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进入财政专户后及时转存定期存款和协议存款,提高社保基金运营效益,防止有关人员工作失职给社保基金带来损失,建议增加规定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后运营不当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