赞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提请表决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言摘登
2007年12月24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草案基本成熟建议表决通过
杨兴富委员说,为了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非常必要的。经过两次修改,草案基本成熟,我赞成审议修改以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在前两次讨论中我提的比较多的意见,一些基本的观点在这次草案中都被采纳了,比如,有关一裁终局,这样的修改既缩短了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在的草案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认为这个规定很好,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劳动争议中绝大多数都是经营者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问题就会解决得比较好。还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由双方推荐的委员担任”,我认为,这一点修改得也很好。首先可以由工会代表担任,没有工会代表的,也可以由双方来推荐,解决了现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的问题,现在由工会主席担任主任的有20多万,调解员一百多万人,就稳定了。我觉得,总体上讲,这次修改得是很不错的。当然,一部法律不可能十全十美,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所以我赞成这次交付表决。提一点小建议。第10条第1款后面,我建议增加第4项,“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公有制的小企业非常多,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一些地区和行业,可以组织区域性、行业性的调解组织。我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我到一个市场去看,这个市场成立了一个区域性的联合工会组织,市场所有的劳动争议都可以直接解决。像这样的,既便于解决劳动争议的问题,也便于及时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小企业比较多、比较集中的地方,矛盾也是比较多的,劳动关系比较复杂,所以应该发挥这些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作用,这是非常必要的,这是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这个建议能够采纳更好,不采纳我也同意表决通过。
王涛委员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现在是三审了,修改得很好。同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请表决通过,建议有的词句再斟酌一下。第一,总则中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我们在总则中提的基本上都是“当事人”,实际上发生劳动争议是双方的事,劳动者可以请工会和第三方共同协商,用人单位也可以请工会和第三方共同协商。为了和总则其他条款协调起来,建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相互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第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这样双方的权益都会得到保障,且与前后几条相对应。第二,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前面都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后面又说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实际上这个事情不仅是用人单位不提供,当事人也可以不提供。这里是两个内容,一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二是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因此,双方都有责任提供相应的材料。建议改为“当事人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法律后果。”这样规定可以前后统一。第三,第29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后面又规定“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款主要是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过程中不应拖延时间。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不需要一定要规定15日?因为这不是规范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行为,而是规范申请人的行为。如果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需要一系列的准备,是否一定要规定15日,希望斟酌一下。第四,第39条,我觉得这条对双方的行为都规范一下比较合适,和第6条相对应起来。第五,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规定调解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不仅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可能对规定调解不服的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改为“当事人”。第49条规定对仲裁调解不公可以提出异议,这个不仅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也可以提出。裁决不仅牵扯到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有时候也牵扯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两者合法权益都要保护,建议改为当事人。在同一条即第49条下面,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蔻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下面说的是“当事人”,而前面不是“当事人”,建议统一改成“当事人”,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陈志坤(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鉴于目前基层劳动争议的矛盾比较多,有些问题还比较尖锐,我建议本草案能够尽快出台,这样,无论是企业还是劳动者,都可以有法可依。
关于终局裁决
乌日图委员说,第47、48条关于一裁终局的问题。我们认为是这次修改的一个亮点,打破了以往调裁审的程序。但是现在又加了一个48条,在仲裁以后如果是劳动者单方表示不服,还可以继续走诉讼的程序。在这部法没实施前,实际执行的情况是,70%的案件经过仲裁以后如果双方没有意见就已经终结了。现在这样规定后,看上去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双重保护,即一方面为了方便,节约时间、节约成本,一裁就终局了;另外一方面也怕一裁终局对劳动者不公,所以再留了一条路,可以继续诉讼。但这就相当于50%地削弱了一裁终局的新机制。建议考虑这一条。
陈秀榕委员说,第47条“一裁终局”的范围太窄,既然第48条授予了劳动者的诉权,第49条赋予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权,那么就可以扩大一裁终局的范围。我举一个例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女职工除了有严重过错以外,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任何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此类争议的事实一般是比较清晰的,女职工在“三期”有严重过错的属于极少数,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此类争议类似于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定标准,就等于撞到了枪口上,在实务中女职工的胜诉率比较高,况且女职工在“三期”内,不宜旷日持久打官司,因此建议纳入“一裁终局”的范围。
简福饴(全国人大代表)说,第47条说仲裁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但第48条说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49条,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它只可以就有一些缺陷的裁决,即只有在这条列出的六个理由之一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对劳动者来说,不服仲裁裁决可以提出上诉。这等于说对事实的裁决,不是终局的。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事实的裁决就是终局的裁决,不可以提出上诉,它只能在裁决书有法律规定的六条缺陷内,才可以提出上诉。从这个分歧来看,我认为这两者的法律地位有落差,是比较倾向于劳动者的,两者的上诉权是不一样的。假如用人单位是一个大企业,我认为有权利上的落差不是那么重要,因为大企业经济实力比较强,我们的法律精神是倾向于保护弱者。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用人单位可能是个体户和小企业,没有什么经济实力,如果上诉权的规定不一样,对他们来讲就是剥夺了他们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