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激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循环经济法草案发言摘登(八)
2007年8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一)关于激励措施
丛斌委员说,循环经济在我国刚刚起步,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减量化要有赖于科技的支持,要进行大量的研发。所以循环经济对技术的研发依赖性很强,我建议专门设一条款规定国家如何对循环经济的研发予以支持,起码是和其他的科技项目相比,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资助,这样才能体现其优越性。在第5章“激励措施”中是否可以对循环经济的研发给予特殊的规定,因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举措,关系着循环经济能不能循环起来。
胡贤生委员说,下面我提几点建议和意见。第一,第五章激励措施,第43条最后一句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等有关部门制定”,我认为这个规定有点含糊不清,要么就写得更加具体、明确一点,要么就再简略一点,请斟酌。第二,第49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工资总额。”我们一般说“奖励”的资金是一次性的,而工资总额,不管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工资总额都是长期的,草案这样表述是否妥当,请予斟酌。
贾志杰委员说,关于激励措施。修订节能法时,我也提出了这个意见,我们的激励措施力度不够,所以达不到激励的作用。比如第44条,后面讲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那部分,这里就应当明确“财政建立资金来支持引进消化、吸收”,要很明确地说明就是财政拿钱。再比如第45条,只讲了“给予税收优惠”,我感到只讲这一个优惠是不够的,循环经济很大一部分是废物利用,废物利用应该给予更优惠的政策,应当给予免税甚至长期免税的优惠,或者叫减税、免税、长期的减免税。如果废物利用还给我们解决了污染问题,那就不但免税,甚至还要给他奖励,因为它帮助我们解决了社会难题。只有在这里实行有激励性作用的优惠,才能激励更多的人去从事循环经济,从而产生更好的效果。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6条,对金融部门的要求,执行起来很难,也不可能做到。因此这条需要征求一下金融部门的意见,尤其是产品,银行贷款不是针对某一产品授信,而是针对企业整个的生产活动、经营状况提供贷款,因此这条需要再斟酌一下。草案第49条第2款,“……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工资总额”,这一条到底是鼓励还是限制?我认为如果“纳入工资总额”反而是一种限制。现在企业的工资支出有明确的财务标准,并受税务等部门监督,如果超出了工资总额还要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我认为应改为“不纳入工资总额”。对确实有价值的,做出贡献的,该奖励多少就奖励多少。奖励资金从成本中列支,或从税前利润中支付。
袁汉民委员说,草案第47条“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发电。”在节能、降耗、减排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很多煤矸石发电厂,由于煤矸燃烧值低,发电不合算,实际上是用好煤在发电。现在看来煤矸石发电不一定是个好方式,是否可考虑用煤矸石做建筑材料更为合理?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第49条的奖励标准应当由另行出台的法规进行规定,便于实际中操作。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9条,我认为应该在第一款上加上一句话与第二章的基本管理制度相对应。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的后边加上“对辖区内企业技术升级、设备改造、废物利用再循环,符合编制规划和目标要求的给予财政支持”。县是循环经济的重点,应该给予财政上的支持。
(二)关于法律责任
贺一诚委员说,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消费者违反回收利用的义务而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加以规定。
胡贤生委员说,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50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这一句话有点别扭,含糊不清,建议斟酌。
杨兴富委员说,第55条草案也是属于土地管理法应该处理的问题,不是属于循环经济法的内容。还有一个原则性的意见,属于区域性的或者行业之间的相互利用废物,即这个区域的废品,是那个区域的原料,这种区域之间的合作,对于发展循环经济很有必要,草案中写得不够,应当强化。
李春亭委员说,权力和责任的问题。现在权力是上面的,责任是下面的,关于权力和责任的关系草案现在还处理不好,应该很好地研究一下。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国务院既然赋予了它权力,就必须有责任。现在有些国务院的综合部门管理不严,一个劲地在发号施令,出了问题只追究下面承担责任,一些不应该上的能源消耗高的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上了一大批,应该说上面有关部门是有责任的。循环经济不是从企业,而是从国家有关部门到企业都要承担责任,谁出事谁负责。我相信,将来这部法制定出来后对循环经济发展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贾志杰委员说,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这部分也需要强化,现在不但不发展循环经济,而且破坏循环经济的事太多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太无力了,才导致这样的结果。我们在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的时候,重点检查了煤炭安全问题,发现小煤窑开矿造成的损失、造成的浪费太严重了,发达国家回采率达到70%-80%,而我们国家只有30%左右,可是许多小煤矿只有百分之十几,他们不但把自己矿里的资源破坏了,而且把大煤矿也给破坏了,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但是没有人追究。其他的矿产资源也是,到处在滥挖乱采,也没有人追究。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受不到追查,我们在法律责任上追究得很不够。所以,我认为法律责任这一章应当强化,使得法律具有更强的约束力,用法律来强制发展循环经济。
张学东委员说,草案第52条“违法本法规定,在设计和生产有可能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时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这里有个问题,国家公布有毒有害不准用的目录,设计、生产单位可以不采用目录中规定的材料,但是有一些产品,特别是电子产品,用的材料非常复杂,其中有些材料就是有毒的,电子行业是乌(钨)龟(硅)王(金)八(钯)蛋(钽)都用,这不是骂人,意思是用料很特别,其中有一些材料就是有毒的,生产过程中就是要用的。问题是在拆解的过程中怎样拆解,要有一套合理的工艺流程,科学地规范拆解过程。现在我们国家的问题是拆解很乱,追究责任应该把拆解单位加进去,也就是说,回应第39条第2款的内容,“必须交售给有条件的拆解企业”,法律是这样要求的,但是拆解企业有的不具备条件,有的具备条件但不按这个规范办,法律上怎样处理,需要有规定。
(一)关于激励措施
丛斌委员说,循环经济在我国刚刚起步,废物的再利用、资源化、减量化要有赖于科技的支持,要进行大量的研发。所以循环经济对技术的研发依赖性很强,我建议专门设一条款规定国家如何对循环经济的研发予以支持,起码是和其他的科技项目相比,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资助,这样才能体现其优越性。在第5章“激励措施”中是否可以对循环经济的研发给予特殊的规定,因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举措,关系着循环经济能不能循环起来。
胡贤生委员说,下面我提几点建议和意见。第一,第五章激励措施,第43条最后一句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等有关部门制定”,我认为这个规定有点含糊不清,要么就写得更加具体、明确一点,要么就再简略一点,请斟酌。第二,第49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工资总额。”我们一般说“奖励”的资金是一次性的,而工资总额,不管是集体的还是个人的工资总额都是长期的,草案这样表述是否妥当,请予斟酌。
贾志杰委员说,关于激励措施。修订节能法时,我也提出了这个意见,我们的激励措施力度不够,所以达不到激励的作用。比如第44条,后面讲了“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那部分,这里就应当明确“财政建立资金来支持引进消化、吸收”,要很明确地说明就是财政拿钱。再比如第45条,只讲了“给予税收优惠”,我感到只讲这一个优惠是不够的,循环经济很大一部分是废物利用,废物利用应该给予更优惠的政策,应当给予免税甚至长期免税的优惠,或者叫减税、免税、长期的减免税。如果废物利用还给我们解决了污染问题,那就不但免税,甚至还要给他奖励,因为它帮助我们解决了社会难题。只有在这里实行有激励性作用的优惠,才能激励更多的人去从事循环经济,从而产生更好的效果。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6条,对金融部门的要求,执行起来很难,也不可能做到。因此这条需要征求一下金融部门的意见,尤其是产品,银行贷款不是针对某一产品授信,而是针对企业整个的生产活动、经营状况提供贷款,因此这条需要再斟酌一下。草案第49条第2款,“……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工资总额”,这一条到底是鼓励还是限制?我认为如果“纳入工资总额”反而是一种限制。现在企业的工资支出有明确的财务标准,并受税务等部门监督,如果超出了工资总额还要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我认为应改为“不纳入工资总额”。对确实有价值的,做出贡献的,该奖励多少就奖励多少。奖励资金从成本中列支,或从税前利润中支付。
袁汉民委员说,草案第47条“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发电。”在节能、降耗、减排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很多煤矸石发电厂,由于煤矸燃烧值低,发电不合算,实际上是用好煤在发电。现在看来煤矸石发电不一定是个好方式,是否可考虑用煤矸石做建筑材料更为合理?
贺一诚委员说,草案第49条的奖励标准应当由另行出台的法规进行规定,便于实际中操作。
周家贵(全国人大代表)说,草案第49条,我认为应该在第一款上加上一句话与第二章的基本管理制度相对应。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的后边加上“对辖区内企业技术升级、设备改造、废物利用再循环,符合编制规划和目标要求的给予财政支持”。县是循环经济的重点,应该给予财政上的支持。
(二)关于法律责任
贺一诚委员说,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消费者违反回收利用的义务而要承担的责任没有加以规定。
胡贤生委员说,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50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这一句话有点别扭,含糊不清,建议斟酌。
杨兴富委员说,第55条草案也是属于土地管理法应该处理的问题,不是属于循环经济法的内容。还有一个原则性的意见,属于区域性的或者行业之间的相互利用废物,即这个区域的废品,是那个区域的原料,这种区域之间的合作,对于发展循环经济很有必要,草案中写得不够,应当强化。
李春亭委员说,权力和责任的问题。现在权力是上面的,责任是下面的,关于权力和责任的关系草案现在还处理不好,应该很好地研究一下。国家有关部门,特别是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国务院既然赋予了它权力,就必须有责任。现在有些国务院的综合部门管理不严,一个劲地在发号施令,出了问题只追究下面承担责任,一些不应该上的能源消耗高的企业、污染严重的企业,上了一大批,应该说上面有关部门是有责任的。循环经济不是从企业,而是从国家有关部门到企业都要承担责任,谁出事谁负责。我相信,将来这部法制定出来后对循环经济发展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贾志杰委员说,草案第6章“法律责任”这部分也需要强化,现在不但不发展循环经济,而且破坏循环经济的事太多了。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主要是法律责任的追究太无力了,才导致这样的结果。我们在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的时候,重点检查了煤炭安全问题,发现小煤窑开矿造成的损失、造成的浪费太严重了,发达国家回采率达到70%-80%,而我们国家只有30%左右,可是许多小煤矿只有百分之十几,他们不但把自己矿里的资源破坏了,而且把大煤矿也给破坏了,造成的损失非常严重,但是没有人追究。其他的矿产资源也是,到处在滥挖乱采,也没有人追究。为了自身的利益,不顾后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受不到追查,我们在法律责任上追究得很不够。所以,我认为法律责任这一章应当强化,使得法律具有更强的约束力,用法律来强制发展循环经济。
张学东委员说,草案第52条“违法本法规定,在设计和生产有可能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时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这里有个问题,国家公布有毒有害不准用的目录,设计、生产单位可以不采用目录中规定的材料,但是有一些产品,特别是电子产品,用的材料非常复杂,其中有些材料就是有毒的,电子行业是乌(钨)龟(硅)王(金)八(钯)蛋(钽)都用,这不是骂人,意思是用料很特别,其中有一些材料就是有毒的,生产过程中就是要用的。问题是在拆解的过程中怎样拆解,要有一套合理的工艺流程,科学地规范拆解过程。现在我们国家的问题是拆解很乱,追究责任应该把拆解单位加进去,也就是说,回应第39条第2款的内容,“必须交售给有条件的拆解企业”,法律是这样要求的,但是拆解企业有的不具备条件,有的具备条件但不按这个规范办,法律上怎样处理,需要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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