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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评审、经费管理和法律责任

--分组审议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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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27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田玉科委员说,现在成果鉴定很多,国际先进水平的鉴定也非常多,但是真正能够为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发挥多大的效益?这个问题是值得思考的。刚才几位委员都讲到目前我国科研的“三张皮”现象,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都想争项目,这就导致了项目分散。在这样分散的情况下信息相互封锁,这样,我们国家想要有自己独创的科研成果是很难的。

        赖爱光(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委员)说,为了使我国的科技进步能健康的发展,我觉得应强化科技咨询、科技评定、科技审批的可追溯责任制。没有责任很难保证真实性,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王涛委员说,关于专家评审委员会。草案对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职责、行为没有作出规定,提出要求。实际上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约束较少,而且是无记名投票,看起来很公正,其实这是一种最不负责任的办法。要将专家的评审行为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以确保科技竞争中的公平、公正。因此,建议在本法中对专家委员会及其成员的组成、职责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规定。

        庄公惠委员说,科技成果的认定问题,应该在总则里有原则的规定。至少应包括怎么组织认定,以及怎么客观评价。现在这个问题商业化的味道太浓,有时就显得很不正常,动不动,就说“填补国内空白,国际领先”。然而,企业和投资者常常对这些成果鉴定不予认可,或者说这些成果得不到社会的公认,这就阻碍了应用性成果产业化的进程。所以,我希望总则中对科技进步成果的认定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

        任茂东委员说,应增加对于科研经费管理要加强的内容,草案中第55条规定的内容远远不够。我们国家的科研经费的投入与国外相比并不是最多,但是浪费程度却很惊人,浪费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管理问题。浪费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管理不当,大量的经费被浪费;二是支持的科研项目不准确,科学评价不够。另外,很多情况是科技管理问题,重复立项、重复研究、重复开发。

        田玉科委员说,我同意任茂东委员的意见,应将科研经费的管理这一款写进文本。目前我们国家科研资金的投入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一些大的项目中,有些人既是裁判员也是运动员。我赞同刘大响院士提到的,将来为了更好地让我们的科研经费发挥最好的效益,应该将部门与科研经费管理评估和最后成果的验收部门分开,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公平、公正,否则,我们的鉴定、评估都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现在科研经费的宏观管理是非常混乱的,项目经费的管理和技术的完成一定要合理地结合起来。另外现在的科研经费使用是非常不合理的。经费限定只能用于购买设备和实验试剂,实际上购买设备很多都是重复性的,设备放在那里,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人头经费太少,不利于人才培养。因此在经费作用途径上要根据情况增加人头使用经费,否则就很难把一些优秀的学生留在国内发展。

        陈建生委员说,关于经费使用效率问题,万钢部长在讲到科技资源的问题上谈到,一方面要增加财政性科技投入,另一方面更需要提高财政性科技投入的效率,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一方面是科研经费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是严重不足,另一方面是我们的浪费也是惊人的,比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科研经费浪费要严重得多。浪费里面,我觉得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的原因是监管不力,另一方面是监管太死。要在监管的科学性上下工夫,目前项目都管得不是很到位。如果监管不科学,照样能够造成严重的浪费。

        秦池江(全国人大代表)说,第56条,关于财政性资金运用与管理,建议增加一款,“对运用国家财政资金进行技术项目”,科技部和财政部的矛盾历来就有,我们立法时应该考虑到科技项目的设立和管理,主要责任放在科技部,财政部注重于事后的审计,甚至包括事后的问责。财政部不宜过多地进行事先审批,因为它不是科技方面的专家,但财政部少不了事后审计。

        杨兴富委员说,第63条,“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建议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前增加“主要负责人”,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调主要负责人,因为好多都是主要负责人点头了主管人员才可以去办。第64条也是同样的道理,也应该加上“主要负责人”,改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我认为有三个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第一,科学技术进步法,主要是政府和有关部门、机关促进。但是从法律责任现在规定的情况来看,除了第70条规定的是机关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以外,其他都是企业、科技人员的责任,所以政府的责任和科技人员、企业相对人的责任来看,不太平衡。我认为有必要强化政府在促进科技发展进步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应该把他们的责任进一步明细化。第二,有些法律把政府的责任、机关的责任、工作人员的责任放在法律责任的前面,而且作详细的列举,这是非常好的。我建议,这部法同样采取类似的模式,把政府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放在前面。第三,法律责任从现在列举的情况来看,大多数条款都是依照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都是援引其他相关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理,这样来说就很模糊,不清晰,当然,本法牵涉的法律规范比较多,要做详细的列举和梳理有一定的困难。为了便于这部法的实施更具有操作性,需要尽可能地更详细地列举出来,不然,这部法就真成了“软法”。

        王永顺(全国人大代表)说,第7章法律责任,第64条对“未经批准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或者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但这里没讲到,不执行修订草案第24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没有制定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没有报国家有关部门一并审批方案,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是我们开展自主创新非常重要的一个渠道,而且在实际中也是很难落实的一条。我建议除了没有批准就引进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外,对批准了的不执行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曾金凤(全国人大代表)说,第61条第2款,“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在第7章“法律责任”中,对这方面就没有提及。建议在第65条,“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后面加上“或侵犯知识产权”这几个字,这样就把第61条讲的内容在法律责任中体现出来了。

        金炳华委员说,第67条,在“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机构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之后,我认为还应该加一方面的内容,即“取消其所获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于有抄袭、剽窃别人科技成果和弄虚作假行为的人,除了给予处分,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对他因弄虚作假所获得的奖励和荣誉称号,包括用剽窃所获的科技成果,被评上职称的处理要有明确的规定。

        南振中委员说,草案第67条规定,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言外之意是,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科技工作者,只要熬过“一定期限”,还可以继续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这就降低了科技骗子的违法成本,客观上是对不道德行为的姑息。建议删除“在一定期限内”6个字。凡有上述劣迹的,一律不得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被其骗取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予追回,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周延的法律条款,把“科技骗子”拦阻在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之外。

        吴基传委员说,第67条,写了“抄袭、剽窃”,我建议加上“盗用”,“剽窃和抄袭”有盗用的内涵,但是实际上盗用的目的没有写清楚,写上“盗用”两个字既有现实的意义,也对目前实行科技政策有好处。“抄袭、盗用、剽窃他人的成果”。后面“对科研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单位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我认为不光是处分,要对这些人作出不诚信的记录。

        刘应明委员说,科技打假问题,我认为这次修改条文的力度比原来还差了。第67条,“对科学技术人员……由有关主管机构追回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单位的主管机构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来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9条规定,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取消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等不见了,关于做出虚假鉴定的要给予处分也不见了。这里规定的只是要求处分是比较轻的,建议第67条作出修改,处分应该是“有责任”进行“查处”,而不光是“处分”。具体处理不仅是把经费追回来,还应该是改为“获得的项目、奖励以及荣誉称号予以取消”。同时,对在学术活动中做虚假鉴定的也要写上一条,“做虚假鉴定的,由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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