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快速解决劳动争议的问题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六)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一)关于支付令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15条,关于支付令的规定有些不妥,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待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后,支付令失效,劳动者不得不提起仲裁,仲裁不服的,又可以再提起诉讼,这无疑会增加职工维权的成本,延长了周期,复杂了程序,可能导致这项制度的落空。建议立法对此类案件在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使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要再返回去仲裁。
周玉清委员说,第15条的规定有不妥之处,这一条写了四款,本意是通过支付令来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是草案又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之后,支付令就失效,劳动者还得再回去仲裁,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有可能又会是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种复杂的程序设置,会使仲裁变成马拉松,延长了周期,增加了劳动者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和其他成本,建议把第15条改为“用人单位对仲裁支付令提出异议以后,劳动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不必选择再回去仲裁的环节。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权选择或仲裁、或诉讼。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效力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按照现在的写法,只要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后,支付令就自行失效了。这种支付令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我建议赋予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审查权,或者明确劳动者坚持要求支付的法律后果的,可以继续执行支付令。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15条,这条内容主要是针对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怎么办,这里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个程序规定有些烦琐,因为事实上法院支付令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就失效。我想,既然达成了协议就没有必要走这个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就可以了。这个支付令实际上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果对方有疑义,法院的支付令就无效,除非是在对方没有疑义的情况下,支付令才可以执行。我建议,对这个规定再斟酌一下。我觉得不如规定,双方调解之后达成协议,如果15日之内对方不履行,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为第44条已经规定了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样就会免去很多麻烦,避免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因素。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李连宁委员说,第44条,仲裁的终局裁决涉及的事项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也很重要的,因为终局裁决后有些问题就不能再诉讼了。但有些问题的认定带有复杂性。劳动报酬、养老金都是比较明确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取证,比较简单明了,只要按照规定执行就可以了。但工伤医疗、经济补偿、赔偿金涉及民事方面的侵权行为,属非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问题,终局裁决后可能对劳动者的权益从救济上讲就封死了。对当事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可能是不利的。因此这个范围希望再斟酌一下。我建议对纳入终局裁决的事项,尤其是一些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要仔细考虑。
周玉清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关于仲裁时间的法律设计,有几条都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第40条讲的是“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走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即两审终审制,这样算下来,还是要几个月,没有做到简化程序、缩短周期。我建议,第40条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仲裁进行时间限制,个别情况复杂的可以时间长一点,但是不能普遍都是几个月。同时增加内容,把劳动争议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开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这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更应该对这方面有所规定,否则肯定达不到目的。
杨兴富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职工维权的成本。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兜底程序,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因劳动争议处理走民事案件的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导致劳动争议诉讼周期过长,很多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因此,劳动争议处理不应回避诉讼问题,建议立法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特别规定,规定成立劳动法庭,快速审理简易程序。特别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更应该对诉讼有所规定。仲裁终结的案件,要保证劳动者诉讼的权利。减少环节、缩短周期,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最佳选择,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确保公正。草案在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上作了一些努力,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多数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不利的后果,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缺失了最终的司法保障,其合法权利将无法得以保障。虽然草案对申请法院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决定作了规定,但是法院只是对案件作程序性的审查,对案件实体公正不公正没有作审查。因此,立法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做出倾斜保护,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要保留司法救济的途径。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劳动争议的案件并没有强制仲裁,也没有采取一裁终局的做法。因此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不能规定太宽,建议将第44条修改为“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劳动者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只有这两条可以一裁终局的,一裁终局限制的范围要小一些,不能太宽了。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45条最后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原仲裁裁决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时,原仲裁裁决继续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第44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第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第45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那么,在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是要执行还是要停止执行呢?对此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建议在第4节开庭和裁决中增加两条。1.申请人可以放弃或改变申诉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反驳申诉请求,有权提起反诉。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公民(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追究其他公民(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准确的处理,解决现实办案过程中无法可依的情形。
丛斌委员说,第44条、第45条、第46条,一般的仲裁行为从理论上讲,仲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些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有的规定这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仲裁行为是劳动诉讼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这是本法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可以除外,但是本法第44条规定,有一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就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我认为这不合适。建议把“劳动仲裁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取消。一般地讲,仲裁结果,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否则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法中,给予了劳动仲裁部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权,有点不太合适。但是这部法又有一个但书条款,也是怕出现问题,因此规定了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收到劳动仲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说了几项,可以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些是当事人无法做到的。因此建议把第44、第45条规定取消。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建议增加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提高一裁终局案件标的额,将44条第1项改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草案中写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个月的争议,把“最低”改成不超过当地月社会平均标准。理由是:1、工伤待遇争议的赔偿标准一般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有的企业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甚至拖垮劳动者的恶意目的。因此又规定对该类争议一裁终局。2、将12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一裁终局的上限,我认为较低,这样也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而且草案中规定了对一裁终局裁判书的补救措施,这样该规定会给当事人造成实际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建议对仲裁收费做出法律规定,并且明确减免仲裁费的条件。
(一)关于支付令
杨兴富委员说,草案第15条,关于支付令的规定有些不妥,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要通过支付令的程序,快速解决劳动争议。待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后,支付令失效,劳动者不得不提起仲裁,仲裁不服的,又可以再提起诉讼,这无疑会增加职工维权的成本,延长了周期,复杂了程序,可能导致这项制度的落空。建议立法对此类案件在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使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要再返回去仲裁。
周玉清委员说,第15条的规定有不妥之处,这一条写了四款,本意是通过支付令来快速解决劳动争议,但是草案又规定,用人单位对支付令提出异议之后,支付令就失效,劳动者还得再回去仲裁,仲裁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有可能又会是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这种复杂的程序设置,会使仲裁变成马拉松,延长了周期,增加了劳动者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和其他成本,建议把第15条改为“用人单位对仲裁支付令提出异议以后,劳动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不必选择再回去仲裁的环节。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权选择或仲裁、或诉讼。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15条,关于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效力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按照现在的写法,只要人民法院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以后,支付令就自行失效了。这种支付令还有什么意义呢?所以,我建议赋予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审查权,或者明确劳动者坚持要求支付的法律后果的,可以继续执行支付令。
沃岭生(全国人大代表)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第15条,这条内容主要是针对调解达成协议之后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怎么办,这里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这个程序规定有些烦琐,因为事实上法院支付令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支付令就失效。我想,既然达成了协议就没有必要走这个程序,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就可以了。这个支付令实际上给当事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如果对方有疑义,法院的支付令就无效,除非是在对方没有疑义的情况下,支付令才可以执行。我建议,对这个规定再斟酌一下。我觉得不如规定,双方调解之后达成协议,如果15日之内对方不履行,劳动者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因为第44条已经规定了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样就会免去很多麻烦,避免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因素。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
李连宁委员说,第44条,仲裁的终局裁决涉及的事项对当事人权益保护也很重要的,因为终局裁决后有些问题就不能再诉讼了。但有些问题的认定带有复杂性。劳动报酬、养老金都是比较明确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取证,比较简单明了,只要按照规定执行就可以了。但工伤医疗、经济补偿、赔偿金涉及民事方面的侵权行为,属非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样的问题,终局裁决后可能对劳动者的权益从救济上讲就封死了。对当事人、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可能是不利的。因此这个范围希望再斟酌一下。我建议对纳入终局裁决的事项,尤其是一些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争议,要仔细考虑。
周玉清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关于仲裁时间的法律设计,有几条都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第40条讲的是“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走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即两审终审制,这样算下来,还是要几个月,没有做到简化程序、缩短周期。我建议,第40条要区分不同情况对仲裁进行时间限制,个别情况复杂的可以时间长一点,但是不能普遍都是几个月。同时增加内容,把劳动争议的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开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这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更应该对这方面有所规定,否则肯定达不到目的。
杨兴富委员说,要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职工维权的成本。劳动争议诉讼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兜底程序,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因劳动争议处理走民事案件的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制,导致劳动争议诉讼周期过长,很多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对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一些国家还成立了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因此,劳动争议处理不应回避诉讼问题,建议立法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制定劳动争议诉讼的特别规定,规定成立劳动法庭,快速审理简易程序。特别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包括劳动争议诉讼的内容,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更应该对诉讼有所规定。仲裁终结的案件,要保证劳动者诉讼的权利。减少环节、缩短周期,是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最佳选择,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保障当事人诉讼的权利,确保公正。草案在简化程序、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上作了一些努力,劳动争议案件采取强制仲裁,多数案件一裁终局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缩短周期,降低成本。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种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不利的后果,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缺失了最终的司法保障,其合法权利将无法得以保障。虽然草案对申请法院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决定作了规定,但是法院只是对案件作程序性的审查,对案件实体公正不公正没有作审查。因此,立法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做出倾斜保护,对一裁终局的案件,劳动者要保留司法救济的途径。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劳动争议的案件并没有强制仲裁,也没有采取一裁终局的做法。因此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不能规定太宽,建议将第44条修改为“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劳动者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外,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只有这两条可以一裁终局的,一裁终局限制的范围要小一些,不能太宽了。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45条最后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原仲裁裁决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时,原仲裁裁决继续执行。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第44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效力。”第4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而第45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那么,在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之前,原仲裁裁决是要执行还是要停止执行呢?对此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建议在第4节开庭和裁决中增加两条。1.申请人可以放弃或改变申诉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反驳申诉请求,有权提起反诉。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公民(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法追究其他公民(单位)为本案第三人,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准确的处理,解决现实办案过程中无法可依的情形。
丛斌委员说,第44条、第45条、第46条,一般的仲裁行为从理论上讲,仲裁只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某些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有的规定这是必经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仲裁行为是劳动诉讼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这是本法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可以除外,但是本法第44条规定,有一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就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比如说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我认为这不合适。建议把“劳动仲裁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取消。一般地讲,仲裁结果,除非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否则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在本法中,给予了劳动仲裁部门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审判权,有点不太合适。但是这部法又有一个但书条款,也是怕出现问题,因此规定了第4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收到劳动仲裁书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说了几项,可以申请撤销的理由,有些是当事人无法做到的。因此建议把第44、第45条规定取消。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我建议增加一裁终局的案件范围,提高一裁终局案件标的额,将44条第1项改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草案中写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2个月的争议,把“最低”改成不超过当地月社会平均标准。理由是:1、工伤待遇争议的赔偿标准一般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有的企业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是利用法律程序拖延时间,甚至拖垮劳动者的恶意目的。因此又规定对该类争议一裁终局。2、将12个月的最低工资作为一裁终局的上限,我认为较低,这样也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而且草案中规定了对一裁终局裁判书的补救措施,这样该规定会给当事人造成实际上无法弥补的损失。建议对仲裁收费做出法律规定,并且明确减免仲裁费的条件。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