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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 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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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张肖委员说,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具有一定职能的机构,是政府部门还是事业单位?如果挂靠在劳动行政部门,就应该是政府部门的一个组织,应该有一定的职责权力。如果挂靠在工会,它又是群众组织,也有好处。究竟是什么组织?应该在法里明确,建议在第3章第1节里把这个问题说清楚。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明确的,但隶属关系不清楚,组织性质不清楚,不利于这个机构作用的发挥。它应该是准法院的职能,起码其权力应该是行政法规赋予的。既然这个法规定了这个机构,那么性质、隶属关系、人员组成、待遇都应该有明确规定。

        买买提明·阿不都热依木委员说,关于仲裁员队伍建设问题。草案第18条中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四个条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担任仲裁员。仲裁工作具有司法工作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我感觉仅靠这几个标准,并不足以保证仲裁员队伍的素质。目前实际工作中,仲裁员队伍素质偏低的情况比较普遍,建议在草案中再增加职业资格准入及标准方面的有关内容,这对于严肃仲裁员队伍,提高仲裁员队伍整体素质意义重大。

        丛斌委员说,第18条,指的是仲裁员的条件。第一项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这个说得太模糊了。什么叫从事律师工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的工勤人员也是属于从事律师工作,比如说会计等,这样的人就没有律师业务的履历,因此这样规定显然不妥。建议改为“律师执业满五年的”。第二项“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从立法意图上讲,我们要求是仲裁员应有实际的司法实践经验,那么如果是审判员,但是没做足5年的审判工作,怎么办?建议改为“审判员从事审判工作满五年的”。第19条,前后称谓有矛盾。建议把第13页正数第二行,“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把“办理”改为“受理”。因为后面的一句话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这里规定的是“受理”,因此前面也应该改为“受理”,使前后一致起来。

        倪岳峰委员说,第18条规定了关于仲裁员的条件,这里规定了几项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是“曾任审判员满五年的”,按照现在的程序,仲裁是审判之前的程序,组成人员应该强调公正,对于其法律知识方面的要求不能高于对审判员的要求,所以我建议只要担任过审判员,就应该具有仲裁员的条件

        王涛委员说,第19条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在同一个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本款主要规定的是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属于两地,以谁为主的问题。本款规定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但是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是由劳动者先申请的,也可能是由用人单位先申请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规定以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为主的同时,另外一个作为协作单位共同研究解决,这样比一个地方的仲裁委员会来解决更好一些。因为它可能了解到的情况更全面一些。所以我建议增加一个内容,“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后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与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共同协商解决”。第二,关于仲裁庭组成的问题。第2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当事人是双方还是一方?如果是双方的意见不统一怎么办?建议在条款修改的时候加以考虑。第三,第30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其中第4项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我认为请客送礼的涵盖面太窄,建议适当修改,修改为“或者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私下有不正当交易的”,这样规定包括了请客、送礼等行为。第四,关于开庭和裁决。第3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鉴定。”这里面就有一个问题,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公正性值得考虑。建议当事人可以提供鉴定的证明,但是如果这一鉴定对方有异议的话,那仲裁庭可以再指定另外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这样能够保证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的公正性。第五,第44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里面提了3项,第2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这里面恐怕还有一个生产安全的问题。明明这个作业非常危险,劳动者拒绝进行作业,但是用人单位坚持让劳动者作业,这必然会发生争议,所以建议增加“生产安全”,而且这方面最容易发生问题,发生的都是大事故。

        晋心翠(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仲裁时效的时间,第23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个月。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目前我们国家在一部分地区还存在着就业难和部分就业者处于弱势的情况。比如说,一部分新毕业的大学生、还有农民工进城务工,这些人在就业的时候明明知道权益被侵害,比如说大学生,现在我国因为就业难,一部分毕业的学生在试用期甚至没有工资,是无偿试用。另外,农民工进城,可能从一开始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他们为了就业,可能就忍受了,因为如果他提出我要签合同,我要有相当的工资,用人单位可能就不用他了。在劳动力富余的地方,在争就业岗位的地方,开始就业时这些劳动者就忍受了这样的侵害。但在他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建议修改为“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提起申请仲裁之日起计算”,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但企业的档案一般保存10至15年,如果时间太长了的话,查证、举证就会遇到困难,所以建议在之后加上“但不得超出当事人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0年”,在10年内取证举证还是可以找到依据,又给劳动者以适当的保护。

        江必新(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不受理的问题,第25条规定“对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什么性质的诉讼?这里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到法院提起诉讼,另外一种理解就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在后一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被告就是劳动仲裁委员会,这就是一种行政诉讼。在这个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职权。这个性质需要进一步弄清楚,否则容易会发生争议。

        赵地委员说,第28条,谈到仲裁庭的组成时讲到,“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人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主任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仲裁庭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是双方的,这里指哪一方?如果是双方,这两方提出的不一样,怎么办?

        庄公惠委员说,第28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员名册后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要不要明确这个“当事人”是指双方当事人还是单指申诉人?如果指的是申诉人就好理解了,但如果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话,就不好说了,你选的仲裁员和我选的很可能不一样,又该怎么办呢?其次,为了方便劳动争议的处理,减少到法院的诉讼,对仲裁的收费,应有个原则规定,收不收费用,或收费标准由哪儿规定,建议应该明确。不少上访事件其实是可以通过法院处理的,但有的上访者说上访是不要成本的,而打官司是要交钱的。所以这部法里对仲裁的费用问题作出合理规定,有利于充分使用一调一裁解决争议。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第一,第19条第2款,我认为应该改为“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先受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办理。”第二,第24条,建议增加“劳动者可以口头申请仲裁”的规定。第三,第30条,将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这句话改为“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第四,第39条,关于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我觉得这个不尽合理,我建议只保留制作调解书一种方式,以便于与本条第3、4款相衔接。为什么?因为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结果,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调解书具有不可再起诉的优越性,没有必要规定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再依据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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