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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摘登:关于总则

——分组审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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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30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周玉清委员说,我深深感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应该着力在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上下功夫,要尽力做到减少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而且,应该向劳动者一方倾斜。否则就不能够实现我们制定这部法律的立法宗旨。为什么?因为这部法律是劳动法的配套法律,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这样,配套法律当然也应该是这样。另外,当前“强资本、弱劳动”是客观存在,普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群体还是弱势群体。从2005年执法检查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矛盾的出现,责任在用人单位。从现在的草案来看,我认为这方面做了很大的努力,有了很好的修改基础,但还不能够做到减少程序、缩短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王涛委员说,总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共列了5项,第4项是很重要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我认为这些方面很重要,但是实际上除了这5项外,其他的劳动争议还有很多,比如工作内容和工作条件,希望加上这方面的内容。

        郑功成委员说,第一,适用范围问题。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第2条、49条应该合起来进行表述,同时进一步明晰它的适用范围。在此,我认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应当比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宽一些。比如说一个保姆在雇主家打工,可能是临时的,也可能是固定的却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等争议,用劳动合同法就难以解决,但同样要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处理。这也应当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所以它的适用范围要比劳动合同法宽一些。还有一个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得很简单,宣布无效就可以了。但合同无效往往易发生争议,同时需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加以规范。所以,适用范围的问题,建议继续斟酌一下。第二,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内容。我认为对于职业伤害包括工伤事故、职业病的问题应该放在突出的位置。据我了解,工伤事故引起的争议相当多,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还将急剧上升,因为以往潜在的职业病受害者越来越多地开始显性化了,所以,应该特别强调职业伤害、工伤事故,它牵涉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人身损害补偿的问题,而现在强调不够。

        杨伟程(全国人大代表)说,关于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建议在草案第1章总则第2条增加一款,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为什么要增加这一条?1、因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争议是本草案多次涉及的特殊争议,应该在总则中列。2、劳动合同法第48、87、93条等也规定了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况,而我们这部草案在前4款的规定中,涉及的内容不能够包括全部有关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争议事项。

        伍增荣委员说,第3条“着重调解”,我理解“着重”两个字是涵盖着调解和仲裁两个方面所要做工作的要求。但是我的想法,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调解在先,仲裁在后,因此在总则当中应该强调调解的法律地位。现在看起来,过去我们的惯例做法,是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从草案的规定看,调解作为仲裁的前置程序了,因为强调了调解的作用、调解的重要性,我是这样理解的。但是我有一个想法,为了强调调解的作用,提高它的法定定位,是不是可以改成“先行调解”,就是强调一下它的作用。

        丛斌委员说,第6条关于证据的使用问题。其中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这里的“证明材料”我建议换成“证据”。证明材料只是证据的一种,属于书证,本法的第24条和这个称谓又不一样了,第2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的申请书。”其中第三项就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这不只是名词不同的问题,而且是证据范围不同,因此建议把第6条的“证明材料”改为“证据”。

        庄公惠委员说,第7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我希望规定代表具体名额限度,如果没有名额的限制,推举代表就没有实际意义。

        肖自江(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目前,众多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对职工管理缺乏有力度的办法,很多用人单位对少数职工只强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做法,无法做出有效的管理,比如对少数职工违反劳动合同,违反规章制度,还有个别的劳动者窃取单位商业机密,擅自跳槽等等,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却不能依法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无力挽回损失。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上,应该再多做一些社会调研,倾听一些用人单位的合理建议后,做出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单位普遍存在招工人难、培养工人难、留住工人更难的现象,这种现象是不利于促进就业的严重隐患,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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