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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人民群众对就业促进法草案的意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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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大网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自2007年3月25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信件等形式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07年4月4日下午3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4713条。现将3月25日至4月4日提出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总体

  1、有的认为,草案是一部促进就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推动经济发展同扩大就业良性互动,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草案,法律出台非常必要和及时。

  2、有的认为,草案很好,对促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劳动就业工作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建议完善后尽快颁布。

  3、有的认为,从整体上看草案虚多实少,应进行全面的修改,否则这样的法律条文不仅不能解决就业领域的问题,反而会对就业领域中平等、自由带来法律障碍。

  4、有的认为,草案在体系安排上存在问题。就业促进法涉及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等主体的关系,因此,草案应当分别从这三个主体出发,规定三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像现在的草案仅仅在政策层面进行一种宣示。这样的法律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必然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建议对草案的整体结构进行重新调整。

  5、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法不同于劳动法,不应该主要从企业用工和管理制度等角度进行规范,应立足于解决劳动者就业,保障和鼓励新的企业创立,重在开源,不管是国企,民企或个体工商户,对企业从政策上给予扶持。

  6、有的人总体上赞成制定此法,但认为草案的具体条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有限责任政府的目标不一致,特别是给县级政府加重了任务,可能实现不了。

  7、草案重点考虑了对个体雇工的扶持、保护,但个体雇工吸纳就业的能力是很有限的。要扩大就业还是要把中小企业做大,但草案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尤其是税收和信贷方面的政策缺乏规定,建议草案对最根本的就业促进方法----降税作出规定。

  8、有的认为,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因此在促进就业同时也要限制一些人员就业,如未成年人、外国人、已有社会保障收入的退休人员(不含企业内退人员)、兼职人员。

  9、有的建议增加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的规定,尤其是增加外国人就业管理的内容,为今后更好的规范外国人就业、保护中国公民的充分就业提供法律依据。理由:(1)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加入WTO以后,大量外商投资企业进入我国投资建厂,这些企业带来了部分外籍工作人员,主要负责高级管理、技术工程等业务。但近几年,部分外资企业开始将外国人安置到普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上,造成了我国就业人员就业竞争压力增大;(2)近几年,各地均出台了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企业规模不断发展壮大,部分企业由于业务需求,要求聘请外国人从事管理、技术、营销等岗位工作,亟待用法律方式来规范企业聘请外国人工作,以适应经济形势发展需求;(3)随着大批劳动密集型企业建成投产,我国沿海地区已出现普通工人短缺状况,特别是普通女工短缺现象突出,大批企业赴西部各省区招工,但效果并不理想。部分企业有意从国外招收普通工人。我国如果不以法律形式对此进行约束,势必造成外国人挤占中国普通工人岗位或偷渡猖獗现象;(4)对外国人到本国工作进行法律规范是国际通行做法,我国也应在就业促进法中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情形进行规范。

  10、有的认为,草案从实体上看是一部很不错的法律,对促进公民的就业以及就业的平等性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草案存在一个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对就业平等的问题没有规定可量化的指标,如在非特殊行业中女性的最低比例,对用人单位雇用残疾人给予何种政策上的优惠等。总之,要使这部法律能得到真正落实,而不是像一个伦理准则那样缺少约束力。

  11、有的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我国今后扩大就业的重点方向:支农、农业信息化、第三产业(服务业、公共事业等)、法律服务、监督队伍、城市信息化等。

  12、我国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产生对医疗卫生保障、社会福利、教育管理等专业化人才的需求,建议草案对这些急需用人的领域,规定扶持政策,以促进就业。

  13、目前我国就业形势很严峻,同时就业质量也很差。现在很多企业包括一些正规的企业看到现在就业难特别是大学生就业难,不但在招人条件上要求高,而且对招进的人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反而要求劳动者与第三方中介机构签订用工代理合同,从而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上的缺失,带来的结果是:劳动者永远是编外人员或临时工,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编内人员存在巨大差别,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展和谐劳动关系,建议草案作出规范。

  14、有的认为,目前就业的主要矛盾是发展生产,发展企业。现在老工业基地还没有恢复和振兴起来,主要是因为旧的管理体制阻碍了产业的发展,是开放后随意的地方政策以及不统一的全国发展政策,致使企业、产业发展不顺畅,现在最需要的是取消旧的管理体制和职能服务机构的彻底转变,需要取消职能的交叉管理,层层管理。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政府职能和约束机制,使得政府既不能不作为,也不能乱作为。

  15、有的认为,就业是民生之本,而创业是就业之本。草案对创业几乎没有作出规定,这是草案最欠缺之处。

  16、有的认为,就业并不仅仅要在城市打工才是就业,城里的失业人员到农村去务农也是就业,建议对此作出规范。

  二、关于法名

  1、有的认为,“就业促进”概念不太好理解,而“促进就业”的意思一目了然。“就业促进”语句上也不通。建议法名修改为促进就业法。

  2、有的认为,促进法,听起来是比较软,可做可不做的,建议改为“就业法”或者“就业保护法”,加大对政府的考核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修改相应条款,维护就业者的权益。

  3、有的建议将“就业促进法”改为“就业保障法”,并增加“国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非法定理由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寻找借口,任意解雇工人”的内容,以保障已就业劳动者的权益,稳定现有劳动关系作为促进和保障就业的前提。

  4、有的建议将法名改为“就业、培训保障法”。法名中增加培训两字的理由为:培训对于就业非常重要,有了系统的培训才能解决就业问题;比较而言,培训的规定容易操作,较易落实;实践中劳动者缺乏培训的现象比较突出,草案应解决这个问题。

  三、关于就业歧视

  1、有的认为,草案第五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不够具体也不够详细,尚需进一步修改。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更多禁止就业歧视的情形,如:学历、乙肝歧视、婚姻状况、血型、社会(工作)经历、民族、家庭背景、姓名、长相、党派、户籍、户口性质、出生地、婚姻状况、性取向、心理测试结果等.

  2、有的认为,草案应对就业歧视概念作出规定。对在招考简章中有明显歧视条款或在招考过程中暗含有歧视条款的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重新上报招考计划,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被拒求职者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可要求经济赔偿。

  3、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反对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按照惯例,我国应有相应的劳动法律来落实公约的内容,反对就业领域的歧视。目前,中国的劳动力市场上歧视现象比较普遍。尽管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要求保障妇女、残疾人等的平等就业权利,但由于缺乏对“就业歧视”的明确界定,容易造成很多误解,也很难实际操作。建议在就业促进法第一章总则中,对第5条“就业歧视”作出明确界定。如总则不能明确界定歧视定义,建议就公平就业设立专章,并作以下规定:首先界定就业歧视。其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身份、地域、年龄、身体残疾、婚育状况、乙肝病原携带等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三规定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完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服务、职业安全与卫生、消除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传媒发布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的内容。第五规定有关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解决、受理就业中的歧视问题。

  4、有的认为,目前在国企中,普遍分正式工和非正式工。非正式工被视为二等公民,在待遇上受到歧视,同工不同酬,与正式工相比工资差距太大,没有任何福利待遇和三险一金,在政治上受到歧视,没有入党和晋职、晋级、评先的权利。建议草案应对国企中的就业歧视现象予以关注和规范,杜绝这种不正当的歧视现象。

  5、目前很多政府机关在招聘工作人员往往有户籍、年龄等要求,而这些要求与工作没有很大的关系,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就业歧视。建议草案明确规定政府机关应在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方面作出表率。

  四、关于促进就业的财政、税收政策

  1、有的认为,草案中关于“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规定过于模糊,何谓“适当”,为保证促进就业的经费,应明确规定具体比例,如规定在财政预算中有2%的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否则执行起来经费难以保证落实。

  2、有的建议,增加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地区用于促进就业的财政预算的数量,这便于各级政府执行,也便于监督检查。

  3、有的建议,应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企业的歧视性收费。目前费大于税,应取消各地针对个体工商户所征收的个体工商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已经成为促进就业工作的障碍。(1)个体工商户目前承担的税费比例明显不合理,很大一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已经大大超过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负担。(2)各地工商管理部门重收费、疏于管理,为本部门利益出发不顾百姓意见。(3)基层工商所核定征收费用无合理依据,随意性高、弹性大,极易滋生腐败。(4)个体工商户创业难,难就难在成本高。减少个体工商户的生存负担能极大的调动起全国各地中小城市下岗职工的自主创业热情,减少对政府的就业依赖,对创建和谐社会有着广泛意义。

  4、有的认为,目前有个别税费政策是不利于促进就业的,如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很多地方按现有职工人数的比列征收有关税费,企业招用的员工越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税费就越多。

  5、有的认为,国家对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应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6、草案规定使用失业人员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的认为,该规定不合理。城镇户口的劳动者都可以办一个失业证,如果以此免税,税收将免不胜免,削弱再就业扶持资金的积累。建议税收优惠对象应严格限定在特定的、微利性的劳服企业。

  7、有的认为,给予税收优惠还不够,实践中收费也很重,建议增加有关行政事业收费减免的规定。

  五、关于失业保险

  1、有的建议对未就业的大学生进行失业保障,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大学生毕业时未就业视为失业,失业救助金由其就读的教育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的劳动保障部门发放。”

  2、有的认为,除了有过职业后失业的劳动者需要失业保险的保障外,还有一些没有就过业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劳动者,这部分人员也需要保障,建议将“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改为“依法确保无业和失业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3、有的地方规定只有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才可办失业证,农民工却不属于失业保障的范围,建议将农民工也纳入失业保障的范围。

  4、有些地方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失业保险,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有的认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包括了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及外企人员的工资,平均工资远远高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这对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非常不公平,建议草案对失业保险作出明确规定。

  六、关于大学生就业

  1、有的认为,草案对大学生就业规定的不够,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如成立大学生就业促进办公室,机构一直设社区,动态把握大学生就业、失业状况,为大学生就业提供帮助。

  2、有的认为,草案对于大学生就业关注过少,面对大学生如此严峻的就业形势,草案应规定学校负一定的责任,以促进高校教育与市场和国家发展接轨。

  3、有的认为,为促进大学生就业,应该将企业和高校的互动制度化,让高校按企业和市场的需求培养人才,企业将上岗人员的工作信息反馈给高校,以便高校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企业自己也要建立职工培训制度,让职工尽快融入企业。

  4、有的建议,草案增加有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条款:(1)国家鼓励大中专学生到基层和西部边远地区就业,对到这些地区工作的大学生给予政策支持。(2)对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社会保险统一由国家负担,纳入社会统筹。(3)对于到基层或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应制订政策保证其各方面待遇和收入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公务员待遇。(4)对于基层和边远地区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考取公务员和研究生时,应给予政策倾斜。

  5、有的认为,刚刚毕业走出大学校门的学生几乎没有任何创业资金,也没有资产可作担保。如果想创业,非常困难,建议国家能对大学毕业生的创业予以法律上的明确支持。

  6、建议增加有关国家加强对大学生就业宏观调控的规定。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学生就业平台,由国家有关部门联合组建统一的大学生就业信息发布、应聘、签约系统。

  七、关于人才和劳动力市场

  1、劳动力与人才是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关系,人才市场属于劳动力市场,二者并列不合逻辑,应统称为人力资源市场。

  2、现实工作中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分属人事和劳动两个部门管理,人才市场分管大中专以上学历人员的就业工作,劳动力市场分管普通劳动者,这样不利于就业工作的整体推进,特别是失业登记和失业率的统计,应该合并,政府只应该有一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否则,现实工作中,该管的不管,想管的管不了。建议“人才将和劳动力市场”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或“劳动市场”。

  3、现在社会发展非常迅速,原有的人才与劳动力的区分已经不再适用,如高级技工是人才还是劳动力?人为的区分人才和劳动力将会阻碍我国技术工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对社会就业观念产生不利的导向。建议取消“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区分,统一为“劳动力市场”。

  4、目前,人力资源市场由于部门的分工,形成了四个不同的市场:人才市场(人事)、劳动力市场(劳动保障)、劳务市场(农业)、大学生就业市场(教育)。这本身就是一种就业歧视,应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

  5、国家应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不应用法律再次明确现存的、分割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彼此分隔模式,既不与国际接轨,又不适应促进就业形势需要,建议将两个市场统一为人力资源市场。建议进行机构改革,将各县区市的劳动力市场与人才交流市场合并,共同纳入人力资源系统进行管理,以减少机构冗余,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规范市场秩序。

  6、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定为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和劳动力市场,规范市场秩序,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7、目前一些政府部门的人才市场每天只管卖门票,而不管招聘会的实际效果,有时纯粹为了收益,建议草案对此予以规范。

  8、政府部门和各类人才人事中心,招聘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有经济利益牵连。政府部门负责监管,才能保证规范运作。

  八、关于职业中介机构

  1、目前人才交流机构与职业介绍机构在业务范围上已无明显区别:职业介绍机构服务对象也包括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人才交流机构服务对象也扩大到企业招用一般员工。职业中介机构不应多头管理,且职介机构与人才机构业务范围已无明显区别。

  2、有的认为,应明确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求职者只要交纳相关费用,就与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了介绍就业的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有的认为,目前职业中介机构的工商注册金偏低,建议提高职业中介机构的门槛,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法律控制。

  4、目前有些地方对职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程序规定的非常严格,对没有任何关系的人百般刁难,有的认为,政府应大力发展民营职业介绍机构,放宽进入门槛,这样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就业难的问题。

  5、草案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自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有的认为,审查期限太长,建议缩短为15日,并规定依法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6、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不得开办或与他人联合开办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性质的职业中介机构。

  7、现在很多城市中出现了以经济信息服务部、房产交易信息服务部等个体经济组织从事职业介绍的情形。这些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范围是信息咨询或信息介绍等,但却同时以职业信息介绍为名,实际从事非法职业中介,利用职业中介概念不明确打擦边球。近年来,非法职业介绍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呈上升趋势。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规定职业介绍的概念,完善职业介绍的审批,对非法职业中介坚决予以取缔。

  8、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包括禁止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禁止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禁止租借职业中介许可证等行为。

  9、草案规定禁止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求职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有些中介机构欺骗用人单位的情况,建议草案在“求职者”前面增加规定“用人单位”。

  10、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禁止中介机构与用人单位相互勾结欺骗求职者。

  11、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拥有大量劳动者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泄漏可能会给劳动者带来侵害。建议加入对劳动者资料的保护性条款。

  12、有的建议,对非法职业中介的打击应有公安部门参与,公安部门介入有利于相关部门迅速取证,草案对此应作出相应规定。

  13、鉴于现在的职业中介机构已经失去了可信度,建议国家成立职业中介机构,重新树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形象,发挥其信息反馈和监督机构职能。

  九、关于职业培训

  1、有的认为,目前职业培训工作呈现各自为战的局面,普教、职高归教育局管,技校归劳动局管,建议草案明确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的牵头部门,建立领导小组,统一管理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

  2、有的建议,对社会办职业教育方面国家应进一步放宽,加强政府的监督工作,而不是由政府直接参与。

  3、有的认为,促进就业是政府的责任,也是企业的责任。学校不可能有企业的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手段,其只能教给学生基本理论和基本技能,而企业应负起主要的培训责任。建议草案明确规定企业在职业培训中的义务。

  4、有的提出,目前私营企业中很少有职业技能培训,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并确定企业每年培训员工的最短时间。

  5、有的认为,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比例是由国家规定的,草案却规定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建议作出修改。

  6、有的认为,目前许多企业为了经济利益不按照国家要求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这种现象越来越严重,建议国家对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社会统筹,对于符合规定的职工教育培训给予一定的补助。建议草案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对职工培训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办法由国务院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十、关于劳动预备制度

  1、有的认为,各级政府主办的公共职业培训机构是推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基础,国家应加大公共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的资金投入,逐步完善我国的职业培训体系。

  2、有的认为,劳动预备制度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需要企业的支持,建议增加规定企业的责任。

  3、有的建议,草案应明确有关劳动预备制度的政策和资金扶持规定。

  4、有的认为,草案必须对“劳动预备制度是免费还是收费”这个问题予以明确。有的建议,对未能升学的学生进行相应的职业培训时,资金主要由国家补贴,个人承担少部分。

  5、有的建议,将草案关于劳动预备制度的规定修改为“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全部进行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未能继续升学的高中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

  6、有的建议,在初中以上教育时开设“就业指导”课,避免学生毕业时盲目求职。

  十一、关于就业服务

  1、有的认为,当前各地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极不规范。就机构名称而言,有劳动服务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务输出局、职业介绍所、就业培训中心,机构职责极不统一,上下级对口也极度混乱,给各地就业部门之间联系协调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就工作职责而言,有以上单项的,也有综合的,如有的就业服务局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再就业工作、失业职工管理、保障事务所管理,而有的地方以上各项业务的主管机构互相独立,均为劳动局二级机构。就单位性质而言,有的是自负盈亏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的是财政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而且还参照公务员管理,建议草案应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概念,规范和统一全国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与职责。  

  2、有的认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既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就应明确其人员和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否则提供免费服务是不可能的。实践中,多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中很多机构处于入不敷出状态。

  3、有的建议,应落实基层,特别是乡镇一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的编制和待遇。现在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员编制和待遇上还没有落实到位,特别是在乡镇此类人员还属于事业编制,待遇还是自收自支,为了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得到有效的落实和开展,应该解决乡镇此类人员的行政编制和待遇。

  4、有的建议将“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因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光有政府设立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都可以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5、有的建议,草案应规定对经营性的社会就业服务机构给予一些政策和税收优惠。

  6、有的建议,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开设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免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7、有的认为,对于农业县来说,进城务工的人员文化水平较低、人数较多,在县级以上设立公共就业服务不能切实解决农民的问题,建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下级政府设立相应的机构。

  十二、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认为,草案中很多规定都没有法律责任相对应,为增强本法的实际效果,建议作进一步研究,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有的认为,草案中法律责任部分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予以完善。

  3、有的认为,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太轻,不能起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作用,建议加大处罚力度,用严厉的处罚来遏止违法行为,否则违法成本太低,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

  4、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条款,包括罚款、向社会公布歧视单位黑名单、屡教不改的予以关闭整顿等,并增加规定受到歧视的劳动者有要求经济赔偿的权利。

  5、草案规定企业未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有的认为,企业违法,且拒不改正,到最后,却只给一个处分,这显然处理过轻,实践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建议加大对企业和主管人员的处罚力度,如由劳动保障部门将案件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有的建议,草案应增加规定将侵占、挪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如数上缴劳动保障部门用于职业教育。

  6、有的认为,草案对企事业部门的主管领导明知用工违法却不闻不问,是否违法,应否承担责任等没有作出规定,建议予以明确。

  7、有的建议,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通过延长工作时间来减少用工人数的情形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8、有的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除了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中介机构之外,还应该包括各级政府以及政府主要领导。
责任编辑: 系统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