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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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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3月20日至4月6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意见37560件。其中,通过中国人大网等网站提出的意见37067件,通过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报刊刊登的意见100件,收到来信393件。3月27日,我们向媒体公布了第一阶段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情况。3月28日至4月6日这一阶段与第一阶段相比,收到意见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说明了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重视和关注。广大群众除了继续对草案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短期化、试用期期限、经济补偿金标准等问题提出意见外,这一阶段的意见主要反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立法的目的应当在劳动者权益和企业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有的意见提出,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节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者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劳资关系而言,任何时候劳动者一方都是弱者,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企业垮了,劳动者就会失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就无从谈起。反之,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要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要在公民的劳动权益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资关系不失衡。

        二、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允许口头劳动合同的存在。劳动合同的形式不能仅限于书面形式。现在是信息时代,签订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劳动合同应当允许使用电子文档、口头合同等形式,只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一味强调书面形式,可能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特别是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期限较短的用工或者合同内容变更不大的,应当允许以口头形式签订合同。

        三、大家对竞业限制的规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意见认为,用人单位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竞业限制,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有的意见则认为,竞业限制不利于人才的流动,劳动合同解除就意味劳动者要失业,建议取消竞业限制的规定。有的意见认为,草案中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规定得太低,必将造成同行业企业相互之间恶意挖人的后果;有的意见则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过高,建议参考其他国家的竞业限制条款,将经济补偿修改为年工资收入的50%。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如果已经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

        四、有的认为草案关于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可能被滥用。如果这样规定,有的劳动者就可能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来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建议对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情形加以明确。也有的意见认为这一规定会使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变相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到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因为按照草案第3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受到的限制更少。不利于实现稳定劳动用工关系和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初衷。

        五、劳动合同法应当对用人单位超时加班加以限制。许多劳动者反映,现在一些企业加班经常化、普遍化,有的劳动者一天工作十几小时,一周工作六天,甚至七天,而且没有加班工资,有的企业在确定工作量时就把加班计算里面,不加班就完不成工作定量,以此恶意逃避支付加班费,严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影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六、草案应当对集体合同作专章规定。有些工会组织和群众意见提出,集体合同是劳资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协议。集体合同是劳动合同的基础,也是劳动合同法的灵魂。许多国家的实践证明集体合同是保障劳动者协商地位的有效举措,也是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在现阶段我国劳动力供求失衡,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协调劳动关系,使之趋于和谐的措施就是推进和规范集体合同。因此,立法规范劳动合同的同时,也应当对集体合同加以规范,在目前集体合同法一时难以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在劳动合同法中对集体合同作专章规定。

        七、立法应当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合同的监管责任。劳动关系中出现的很多问题不是没有法律,而是法律得不到执行。劳动法的规定已经比较全面,但实践中发生的随意终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给职工上社会保险等问题照样发生,说明法律没有执行好。有法不执行,法立得再多再好也没有用。有的意见提出应当赋予执法机构更为有效的执法权力,同时明确维护劳动者权益是劳动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如果劳动部门未履行法定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对劳动保障部门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八、继续对劳动力派遣问题展开讨论,提出意见和建议。有的建议应当进一步规制劳动力派遣,一是提高劳动力派遣的准入门槛;二是明确在什么条件下,在哪些岗位、工种,用人单位可以使用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三是明确划分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的责任;四是明确规定劳动力派遣的期限,禁止用人单位长期使用派遣劳动力;五是严格法律责任,对于劳动力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互相推诿或者恶意串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严厉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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