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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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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畜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的负责同志以及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畜牧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本法作为对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加以规范的法律,应对适用本法的畜禽范围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等部门研究认为,适用本法规定的畜禽范围,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关于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的规定,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予以明确为宜,本法可以不作具体列举。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第二条中增加规定:“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同时,在草案第十一条中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二、草案第七条规定:“国家提倡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动物福利”的含义不够清楚,法律中以不使用这种含义不清的表述为妥。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三、草案第十六条中规定,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要求向境外输出任何畜禽遗传资源都要报经批准,没有必要;须经批准的,应是列入国家或者省级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现在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向境外输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应当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检验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政府部门在质量监管中委托实施质量检验,属于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行为,不应向被监管对象收取检验费用,产品质量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对此作出与产品质量法相衔接的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五、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利用荒山、荒地和一般耕地发展畜禽养殖。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有些荒山、荒地因水土保持、植树造林等需要,不适于发展畜禽养殖;为了有效保护耕地资源,不宜笼统规定引导农民利用一般耕地发展畜禽养殖。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六、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已经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需向有关部门备案,不需经过审批;这里,如果仅指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形,应当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执行,不必在本法中规定,以免在执行中引起歧义。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七、草案第四十三条对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第四十五条对畜禽疫病的报告、监测,第四十九条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作了原则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对畜禽疫病防治规定得不够充分,建议增加具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动物疫病防治问题很重要,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动物防疫法的修改工作。畜禽疫病防治应按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本法作出与动物防疫法相衔接的规定即可。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三条合并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畜禽养殖场所附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已经作了规定,本法中可以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根据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法律责任”一章的有关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切实可行”的原则,作了适当修改;并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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