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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相关条款可再斟酌

浏览字号: 来源: 法制日报 2017年9月5日 09:08:33

    法制日报讯 记者朱宁宁 近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二审稿规定:“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多位委员提出,对这一条部分内容还应斟酌。

    许为钢委员认为,认定商业贿赂时,对交易相对方和中间人应区别对待。前者不应该接受回扣,后者则可以接受。“在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可能雇用他人帮助促成交易,这在市场中是经常存在的一种促成商业活动的行为,这个中间人可能是机构,也可能是个人。二审稿中写成‘支付折扣’很容易混淆,回扣虽然与折扣有关,但是反馈的是财富,这种行为不管是明示还是非明示,都是不应该的。”

    罗亮权委员也认为折扣佣金把握不好就是变相贿赂,给执法带来漏洞,因此要严格界定,在法律中写清楚。

    “对商业贿赂追究刑事责任,这点无可厚非,但从立法分工上讲,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应由刑事立法负责,而不是由民商类立法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民商类的专门立法不宜作出有关商业贿赂的具体规定。”韩晓武委员指出,事实上,现行刑法第八章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三条,已经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若干种商业贿赂犯罪,其内容之详细远超二审稿的规定,建议删除有关商业贿赂的条文。

    郎胜委员认为对商业贿赂具体列举的几个条款还需斟酌。“刑法有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也有不得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作出特别规定,是在一定特殊历史条件下有针对性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我国大量资源掌握在国有企业手里,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国计民生的领域具有垄断性的行业,往往占有一些特殊的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对国有企业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必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市场竞争过程当中,有些新的市场主体也具有了在国计民生领域对一些公用基础设施的优势地位,对这些企业或平台进行行贿,同样能使一些市场参与者获得竞争优势或者交易机会。所以,不能只限于向国有企业行贿,而是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展主体范围。”

    李路委员认为二审稿中规定的“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值得推敲。“因为销售人员的收入很多是计件提成,为了提高业绩,当提成大于贿赂支出的时候,就容易产生贿赂行为,根据贿赂程度是要入刑的,那经营者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但没有直接关系也有间接关系。“当然这会促使企业经营管理者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但只要计件提成的工资制度存在,这种贿赂行为就可能产生。”

    董中原委员说,在许多情况下,员工行贿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企业获得交易机会和优势,也是为了自己的业绩和晋升,简单实行连坐,不仅过于严苛,执行中也会遇到较大的阻力。比如一家企业的员工为了自己的业绩而行贿,事发后,该企业被认定为行贿,但事实上并非出于企业的意愿和要求。如果企业已经明确要求员工不得进行行贿等行为,并进行了必要的宣讲和要求,则应当免责。

责任编辑: 王伟